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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李**、李*、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香诉称:2002年7月1日,我与四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四被告以700000元的价格将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号楼×层×座×室房屋转让给我。2002年7月8日,我给付被告李**房屋转让款700000元,李**在代李**给我出具收款凭证后,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我。因当时李**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故我与李**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此后,我便进驻房屋并进行了简单装修。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我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徐*(案外人)使用。2012年12月份左右,徐*打电话给我说来了二个东北人,拿着涉诉房屋的产权证,说我出租的房子是他们的,我当即回答这是不可能的事。几天后,我给徐*打电话,一个女的接听电话后说徐*出国了。2013年1月21日,我到出租房屋处,准备收回出租房屋,但徐*不在接听我的电话。此后,我便找到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的服务人员给我开锁,但物业公司的人让我自己找开锁公司,我就自己找了开锁公司进行了开锁进入房屋并进行装修。2013年2月4日,但当再次回到房屋时,突然发现房门上贴有一个“开锁违法”的告示,我当即报警,警察出警后,我给李**打了电话,李**说其在天津。当天晚上,我和李**一同到派出所,警察说,此房现由伍筱萌所有。此后,李**跟我说,他不知道李**卖房的事并承诺将李**卖房的钱以及我支出的装修费全部赔偿给我。几天后,我给李**打电话,但李**的电话已停机,我又给李**、李*、李**打电话,也均已停机。2013年7月10日,我到房管部门查询,经查询,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于2012年11月5日将我已购买的房屋以2348200元的价格又出售给了李**,并已为李**办理完成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此后,我又曾通过多种渠道寻找四被告,但四被告至今仍杳无音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李**退还我已支付的购房款700000元、向我赔偿房屋升值部分损失4776600元、返还我已支付的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2348.16元、并承担本案评估费、公告费及诉讼费,被告李*、李**、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李**的父母,被告李**系李**之舅。2002年7月1日,李**、李*、李**(长)、李**(作为甲方)与原告邹**(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一期×座×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97.84平方米)所有权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柒拾万元;3、转让日期为2002年7月8日;4、甲方将继续履行北京房屋所办银行按揭贷款的月还款义务,直至全部款项与银行结清为止;5、甲方将负责此房2002年6月30日以前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杂费),乙方将负责2002年7月1日以后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杂费);6、如果由于甲方不能正常履行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的月还款义务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7、办理房屋产权过房手续事宜时,甲乙双方全力配合,相关手续的费用按国家规定双方各自承担其相关费用;8、在产权过户前,甲方将为乙方办理此房屋的相关所有事宜的全权委托书(银行月还款义务除外),如物业管理部门需要公证,将另外对委托书给予公证;9、此协议于2002年7月1日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8日,给付李**购房款700000元,李**(代李**)则自书了内容为:“收到邹**女士购买坐落于北京宣武区清芷园小区一期×号楼×室房屋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的字据一张,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以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5日将其已购买的房屋又出售给了李**,并已为李**办理完成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其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李**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700000元、返还其已支付的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2348.16元、并赔偿房屋升值部分损失4776600元、承担本案评估费、公告费及诉讼费,被告李*、李**、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提出对涉诉房屋现价格进行评估。此后,本院经摇号确定北京市金**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次评估机构。2014年5月30日,北京市金**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市场单价人民币54953元/平方米;估价总价为人民币5376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2753元。此后,原告确定房屋升值部分损失为4776600元。另查:一、在本案审理中,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李**、李*、李**、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李**、李*、李**、李**仍未到庭应诉。二、经本院到北京**屋管理局查询,2012年11月5日,李**以2348200元的价格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李**;2012年12月5日,李**又以2300000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伍**,现伍**持有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租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李*、李**、李**于200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接受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后,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另行出售给他人,并已为新的购房人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李**作为违约方,理应赔偿原告因该协议所获得的所有权益。本案中,被告李**、李*、李**、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对于四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邹**与被告李**、李*、李**、李**于二〇〇二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三号楼×层×座×室房屋(建筑面积九十七点八四平方米)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退还原告邹**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七十万元整。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邹**房屋升值损失四百七十七万六千六百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退还原告邹**已支付的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度供暖费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一角六分。

五、被告李*、李**、李**对被告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李*、李**、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一百三十六元、鉴定费一万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以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由被告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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