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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林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生有一女林XX。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离婚。迫于被告的压力,原告放弃了林XX的抚养权及探望权。孩子日渐长大,对母亲的依赖越来越强烈,为了林XX的身心健康,为了维护原告及*XX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每月探望原被告之女林XX八天,并负担这八天之内的所有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9日生一女林XX。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约定:“林XX,女,2005年11月9日出生,由男方抚养,男方不需要女方付抚养费。女方自愿放弃探望孩子的权利。”

另查明,林XX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北**X中学分校小学部就读。自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至该校探望林XX。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林XX户口本、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探望权是权利,亦是义务,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其对子女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补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虽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放弃对林XX行使探望权的约定,但综合探望权的本质、林XX的身心健康及公序良俗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但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度,被告对原告行使探望权,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原告行使对林XX的探望权,以不影响林**的正常生活起居为准。故对原告提出的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林XX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完整周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八时至次日即周日下午六时之间,被告林X负有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陈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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