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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指定辩护人别金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曹**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联系,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日照贩卖,共计123.26克。

1、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在东港区*小区内多次贩卖给刘*甲基苯丙胺2余*。

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曹**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甲基苯丙胺1克。

3、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曹**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甲基苯丙胺2克。

4、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曹**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1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10克进行贩卖。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曹**在其住处接收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该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18.26克。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曹**,出示了证人刘*等人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对贩卖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购买110克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曹**购买毒品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购买的是110克毒品,邮递并被查获的是118.26克,应按照110克来认定,属于以贩养吸;3、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曹**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联系,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日照贩卖,共计123.26余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在东港区*小区内多次贩卖给刘*甲基苯丙胺2余克。2015年5月19日,刘*到曹**居住的某小区送购毒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实,2015年春节后,刘*通过“甲某”认识了曹**,至2015年5月19日,刘*在某小区内从曹**处购买毒品十余次,每次购买200元或者300元的毒品。期间,刘*在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室曹**的租住处,与曹**一起吸食毒品四五次,毒品由曹**提供。其还证实,2015年5月19日,其到某小区曹**家中是去给他送1000元钱的,是之前向他购买毒品的欠款。

(2)证人王*证实,曹**于2015年4月初与王*合租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室,后王*得知曹**吸毒,曹**曾给王*一包0.5克冰毒,王*自己吸食了。刘*经常到王*的租住处找曹**,约十余次。2015年5月19日14时许,有人给曹**送快递,公安机关从曹**收到的快递中查获两袋冰毒,并被带到公安局。

2、辨认笔录

(1)刘*于2015年5月29日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曹**)就是曾经多次贩卖给其毒品的人。

(2)王*于2015年5月19日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曾经多次提供冰毒供自己吸食的曹**。

3、书证、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随案移交的光盘内通话记录调取自日照**信公司,翻录时未经任何剪辑。

(2)随案移送光盘,证实2015年4月、5月期间,曹现磊的手机与刘*的手机频繁发短信、通话的事实。

4、被告人曹**人供述

被告人曹**供述,其购买了10克冰毒后,先后卖给刘*冰毒四五次,每次以200元或300元的价格卖给刘*冰毒约0.4克,总计约2克。其还在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室其现租住处,两次容留刘*吸食毒品,毒品由曹**提供。被一起抓的时候刘*是来给其送1000元钱的,这是以前他买冰毒时欠的钱。

被告人曹**在庭审中对该笔事实没有异议。

(二)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曹**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甲基苯丙胺1克。

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曹**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甲基苯丙胺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其在日照市东港区某商城西侧附近从曹**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8**;大约半个月后的一天,任*在日照市东港区某商城西侧附近从曹**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此后其从曹**处购买冰毒30余次,购买冰毒约30克,花费约1万元。其中有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2015年1月14日,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将400元转入曹**的银行卡,交易失败后用400元现金从曹**处购买冰毒1克;2015年3月24日,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将800元转入曹**的银行卡,交易成功,购买冰毒2克。

(2)辨认笔录,证实任*于2015年6月2日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曾经多次卖给其冰毒的曹**。

(3)书证一宗,公安机关调取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任*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曹**银行卡转账人民币6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支付宝向该卡转账人民币400元;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该卡转账人民币800元;公安机关调取任*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任*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曹**人民币800元,交易成功;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曹**转账人民币400元,转账失败。

(4)随案移送光盘,证实曹现磊的手机与任*的手机在2015年4月至5月期间频繁通话、发短信的事实。

(5)被告人曹**在庭审中对贩卖给任某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三)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曹**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1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10克进行贩卖。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曹**在其住处接收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该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18.2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下午,曹**打电话给其,要求其送件,到楼下后曹**出来确认并要其送到楼上,之后遇到警察跟其一起到了楼上,警察冲进房间后确认了收件人。

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日)公(刑)鉴(毒品)字(2015)3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曹**处查获的两份无色块状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曹**所收快递黑色电吹风中搜出的冰毒两包毛重120克,其中自封包装袋重1.74克。

4、书证一宗,公安人员从抓获曹**现场提取快递单一份,证实“陈某某”寄给“李*”电吹风一个,收件地址为“日照市开发区某小区”;中**银行打款单,证实2015年5月14日,曹**通过中**银行ATM机将人民币11000元(一次为1万元,一次为1000元)转给*某某,转入卡号为62×××*5;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曹**于2015年5月17日与“乙某”联系购买毒品的QQ聊天记录,其中“乙某”所发的快递单号与曹**5月19日所收快递的单号一致。

5、随案移送光盘,证实2015年5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曹**及从曹**所收快递内查获冰毒120克,净重118.26克的事实。

6、被告人曹**供述,2015年正月,其通过加入“某”QQ群认识了“乙*”,并联系“乙*”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并将钱打到“乙*”提供的户名为詹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乙*”将毒品放在一个吹风机内,通过快递的方式邮递,其留的收件地址是日照市某小区,收件人“李*”,电话XXX。这十克冰毒其卖给他人一部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为了通过贩卖毒品挣钱,2015年5月上旬,其联系“乙*”以11000的价格购买冰毒110克,用同样的方式将钱打给“乙*”,5月19日14时,其接收该快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冰毒用两个塑料自封袋包装,放在一个黑色电吹风内,经称重净重为118.26克。

被告人曹**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购买该部分毒品是为了吸食。

本案还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定的综合证据一宗:

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曹**家中查获吸毒工具一宗。

2、立案及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对被告人曹**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的身份及住址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于2015年5月19日在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118.26克。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现磊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从曹**处扣押冰毒大小各一包,净重118.26克、吸毒工具一宗、iphone5s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2张及人民币一千元整(该款项是购毒者刘*给曹**的购毒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贩卖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提出“其购买110克毒品是为了吸食,不是为了贩卖”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110克,而不是118.26克”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曹**购买10克冰毒后部分贩卖了他人,后其为了继续贩卖才联络卖方予以大额购买,故被告人曹**辩解购买是为了吸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事实,那么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及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本案被告人欲购买的数量为110克,查获的数量为118.26克,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购买的数量,即查获的数量118.26克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购买毒品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判断贩卖毒品罪是否既遂,应以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节点,而非以是否交付为节点,如果贩卖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进入了交易环节,即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而交易环节的认定通常应为进入交易现场,对于快递邮递的方式,应以卖方投邮认定为进入交易环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购买毒品自卖方以快递的方式邮递之时即进入交易环节,快递人员到达被告人曹**住处并联系被告人曹**取件,被告人曹**下楼确认并让快递人员到其家中送件,此时毒品已经在被告人曹**的控制之下,待公安人员与快递人员进入曹**家中之时,系被告人曹**购买毒品进入交易环节的最后交付阶段,此时毒品被查获,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曹**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第二,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部分事实,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5s手机一部及毒资一千元,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30年5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5s手机一部及毒资一千元,予以没收(均存于扣押机关,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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