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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贞**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傅*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公司原有业务关系。自2013年初起,被告**公司向原告张**所下的订单,由案外**×**司(以下简称:×**司)加工制作,经原告张**送交被告**公司,并由×**司按交货数量为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至2014年3月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总值254765.5元,其中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5719元,剩余加工货款179046.5元始终未付,故原告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加工货款1790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揽加工合同;2、收条;3、送货单;4、(2014)武民二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5、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贞*药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贞*药业公司认可的货款金额是249406元,但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司支付75719元,又以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张**75719元,故余97968元未付。

被告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条;2、2013年7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3、2013年7月1日支票存根、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为被告贞**公司制作包装用纸箱或纸板。2013年起,原告张**从×**司处定制纸板,加工纸箱后再交给被告贞**公司,×**司直接为被告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54765.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司将张**、贞**公司诉至法院,称截至2014年3月6日,张**与贞**公司累计拖欠179046.5元未付,要求张**与贞**公司给付179046.5元。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认定×**司共加工纸板合款254765.5元,已得加工价款75719元。张**与×**司是加工纸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张**与贞**公司间加工纸箱的合同关系应另行处理。张**对×**司所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判决张**给付×**司加工价款179046.5元。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之前即存在业务往来;2、本案争议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加工价款共计249406元;3、2013年7月1日,原告张**从被告贞*药业公司处取走一张金额为75719元的中**银行的支票。4、2013年7月5日,被告贞*药业公司通过华**行转账的方式向×**司付款75719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取走金额为75719元的支票是否视为被告贞*药业公司给付加工款75719元。原告张**在庭审中称因上述支票的款项无法入原告张**个人的帐,遂将支票退回被告贞*药业公司,故被告贞*药业公司尚欠加工款173687元;被告贞*药业公司否认收回上述支票,主张尚欠款项9796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张**取走的支票是否视为被告**公司履行了加工款给付义务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张**认可取走该张金额为75719元的支票,其虽称因支票无法入个人账户而退还被告**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张**退还支票的说法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公司以给付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加工款75719元,尚欠97968元,故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7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工价款九万七千九百六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四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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