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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15日,王*向我借款600000元,我于同日通过中**银行账号内向其支付600000元,有银行划款凭证为据,经摧要王*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王*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李*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诉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不同意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李*是三杨双动力(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员工。2014年,王*与三**司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王*有一套房子在中**银行有600000元贷款尚未还清,三**司承诺帮助王*用房子作抵押从银行贷款1000000元,但需要把之前的600000元贷款还掉。双方约定三**司给王*垫资600000元,另外,借给王*500000元。双方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后都被三**司拿走了,王*手里没有合同。后来,王*给了三**司30000元中介服务费,40000元左右利息,这70000都是转到三**司人员王*的卡上。此后,李*与王*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但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到期后,1000000元的银行贷款没有下来,王*没有能力还这1100000元。现在,三**司找不到了。王*认为李*与王*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三**司没有经营资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是无效的法律关系。

王**向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李*以王*为被告,依据已经被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的部分债权的转账凭证起诉,但并未提交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故对于李*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

裁定后,李*不服,认为公证部门仅就事实中的50万元出具了执行证书;本案所诉60万元超出了《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王*同意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3日,李*(乙方)与王*(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该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确认的收款账号户名为王*,卡号为×××,开户银行为中**银行,乙方确认的付款账号户名为李*,卡号为×××,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当日,李*(招商银行,账号×××)向王*(中**银行,账号×××)转账汇款5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北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2月15日,李*(招商银行,账号×××)向王*(中**银行,账号×××)转账汇款600000元。

原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李*与王*均表示600000元转账确实为上述公证书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1100000元债权的一部分。李*称,因本案中600000元转账给王*的账号与上述公证书中王*的账号不符,公证处不出公正执行文书,无法申请执行,所以李*就本案起诉。王*表示,上述公证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杨公司在从事非法活动,本案中600000元是转账到中**银行,其实就是用于偿还王*在中**银行的贷款。

原审法院经释明,李*表示其并未取得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亦未取得公证处不给出公证执行文书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王*对李*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与王*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主体应该是王*和三**司。李*与王*均对调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调取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北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编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诉王*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依据,是2014年2月15日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即李*(招商银行,账号×××)向王*(中**银行,账号×××)转账汇款的600000元。该项汇款业务中的×××账号,确实不在《公证书》的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如果不对该笔借款进行审查,就会使该笔借款产生公证部门不理,人民法院不管的后果。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支持。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笔借款进行实体审查。但鉴于本案系程序审查,二审审理期间不能做出实体裁判。故应当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李*的起诉的裁定不妥,本院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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