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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东方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高达公司)与被告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高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步高达公司诉称:步高达公司于2010年成为东**公司的供货商,向该公司数家商场提供小家电产品。步高达公司向东**公司提供了产品,但东**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21日,东**公司与步高达公司就货款签署确认函,确认东**公司尚欠步高达公司货款71766元。因东**公司未支付货款,步高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公司给付货款717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认可确认函的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步高达公司曾为东**公司供货,但东**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21日,东**公司与步高达公司就货款签署确认函,确认东**公司尚欠步高达公司货款71766元。因东**公司未支付货款,步高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东**公司给付货款71766元。

上述事实,有步高达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账目表、供应商发票收取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步高达公司应东**公司要求供应产品,东**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依据确认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步高达公司要求东**公司支付货款717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方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东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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