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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08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夏*向刘*借款110000元,并向刘*承诺2014年7月9日前将该欠款还清。但欠款到期后,经刘*多次催要分文未还。现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夏*向刘*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夏*向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转账记录3张、结婚证1份。

一审被告辩称

夏*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与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认可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准,夏*仅从刘*处收到借款本金17000元。关于利息,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夏*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账记录1张、中**银行查询信息1张。

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夏*对刘*提交的借条、2014年6月10日转账记录、结婚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6月12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对夏*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银行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夏*向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7月9日一次性还清。夏*在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刘*在该借条落款的出借人处签字按手印。当日,刘*向夏*转账汇款17000元。

2014年5月28日,韩*向夏*转账26000元。2014年6月12日,韩*向夏*转账3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韩*与刘*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刘*表示其与夏*在2014年初通过韩*认识,当时,刘*与韩*已经订婚,夏*为了还其他人的借款向刘*借钱,由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刘*与夏*之间就有借贷关系并打了借条,即2014年5月28日刘*指示韩*向夏*转账汇款26000元,因此,加上2014年6月10日夏*向刘*借款的84000元,当日,双方就前后所有借款统一打了本案中的110000元的借条,之前的所有借条作废,且已经给了夏*,打完该借条,刘*于当日向夏*转帐汇款17000元并给付现金37000元,之所以给付现金37000元,是因为当时刘*与韩*已订婚,双方父母给了40000元,刘*没有存,就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了夏*,给现金时刘*的朋友也在场,由于钱款不足,2014年6月12日,刘*又指示韩*向夏*转帐汇款30000元。对此,夏*则表示为了偿还高利贷,夏*在2014年6月10日通过韩*介绍第一次见到刘*,在此之前,刘*与夏*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当日,双方打了上述借条后,夏*没有收到该借条中所有的110000元,仅于打借条当日收到刘*向夏*转账汇款的17000元,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6月12日,韩*分别向夏*转账汇款的26000元和30000元,是韩*与夏*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夏*也没有收到过刘*的现金37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表示其与夏*之前确实有借贷关系,但都已在2015年4月之前还清,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6月12日,韩*分别向夏*转账汇款的26000元和30000元,是刘*指示韩*向夏*转账汇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夏*明确表示其向刘*借款并向刘*出具110000元借条,但其表示刘*就该110000元借条仅向夏*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就该110000元借条实际收到刘*的借款数额。为此,刘*提交转账记录2张,即2014年5月28日韩*向夏*转账汇款的26000元以及2014年6月12日韩*向夏*转账汇款的30000元,共计56000元,并明确表示该两笔转账汇款系刘*就该11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指示韩*向夏*支付,其中,上述2014年5月28日转账汇款的26000元系因刘*与夏*在该110000元借条之前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而支付,又因2014年6月10日夏*再次向刘*借款84000元,故双方将前后所有借款汇总统一出具该110000元借条,前期借条作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亦明确表示上述转账汇款的26000元和30000元均系刘*指示韩*向夏*转账汇款,并非夏*与韩*之间的借款。又因夏*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转账汇款的26000元和30000元系韩*与夏*之间的借款且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抗辩意见,故对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而应视为夏*收到的上述转账汇款的26000元和30000元系该110000元借条中借款的一部分。经一审法院询问,刘*对其就该110000元借条向夏*支付的现金37000元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项事实,该院不持异议。加之,2014年6月10日刘*就该110000元借条向夏*转账汇款17000元,故夏*就该110000元借条已实际收到刘*的借款110000元,双方之间就该笔借款110000元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夏*至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110000元,存在逾期还款情形,故刘*要求夏*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十一万元;二、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十一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韩*与夏*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并非给付本案的借款。在本案借条之前,夏*曾向韩*借款,2014年6月,夏*欲再次向韩*借款,韩*将夏*介绍给刘*。2014年6月10日,夏*给刘*出具了本案的110000元借条,写完借条后只收到刘*转账的17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收到。夏*向刘*借款时并不知道韩*和刘*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刘*与韩*故意隐瞒该事实存在欺诈。2014年5月28日,韩*转账给夏*的26000元是夏*与韩*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应计入夏*与刘*的借款中。2014年6月12日,韩*转给夏*的30000元是夏*与韩*之间的资金往来,且该笔钱夏*已经还给韩*。

二、刘*主张现金支付夏*借款3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刘*在借款当天能够转账给夏*17000元,却主张同时现金给付夏*37000元不符合常理。2015年5月刘*与韩**登记结婚,刘*主张现金支付的款项来自于其与韩*2014年初订婚双方父母所给的40000元,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夏*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夏*偿还刘*借款17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夏*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借条中的110000元借款刘*已经全部支付给夏*,其中17000元是刘*直接转账给夏*,26000元是刘*委托韩*转款给夏*,另外30000元亦是刘*委托韩*转款给夏*的,夏*现在主张在收到韩*转账30000元后,当日又将30000元转账给韩*转款的账户,但夏*提供的账户明细不能显示交易对方的账号,不能证明其的主张,且依据一审中韩*提交的账户明细中,明确显示2014年6月12日只有转账给夏*的一笔30000元,并未收到夏*所谓的30000元还款。关于现金给付的37000元,因夏*提前说借款,刘*从家里将现金带到公司交给夏*,并有公司同事在场。刘*与韩*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刘*表示通过韩*向夏*转账给付两笔借款分别为26000元与30000元,韩*认可上述两笔转账均系刘*指示韩*向夏*转账,并非其与夏*之间的借款。夏*关于上述韩*转账的26000元和30000元系其与韩*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韩*向夏*转账的26000元和30000元为刘*向夏*支付本案11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刘*主张110000元借款中37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夏*,并对款项来源、交付地点等作出了合理解释。夏*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本案借条,直至刘*起诉要求其还款,夏*才否认收到刘*以现金方式给付的37000元,主张该部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此前并未就刘*交付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有悖常理,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夏*认可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刘*转账支付的17000元,故应当认定夏*已经收到本案借条刘*给付的全部110000元借款,刘*与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依据夏*向其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夏*偿还11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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