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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和被告湛×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7日育有一子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我曾于2014年3月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湛×离婚,因其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驳回了我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没有用实际行动挽救我们的婚姻。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分居超过三年。我们的孩子王**户口在我的名下,小时候就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所以我认为应该维持现状,由我抚养孩子,我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我的身体不好,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到现在还在治疗,每天要服用药物,所以我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生活帮助金。而且被告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仅不把其收入拿回家里,还想方设法往她的娘家拿钱,致使我生活窘迫,所以被告应给付我生活帮助金。另外被告的弟弟还从被告处借走10万元钱,还向我的弟弟借钱,所以被告应给我经济补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湛×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王**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3、被告一次性给付我生活帮助金3万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王*已经起诉三次离婚了,为了孩子上学,我不想让孩子生活在一个单亲家庭,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被告湛*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2000年1月7日出生)。原告王*表示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查,其曾于2014年4月将被告湛*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湛*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2014)西*初字第075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表示其与被告湛*之间的夫妻感情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并没有得到改善,故有此次诉讼。被告湛*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主要还是考虑离婚对婚生子王*×的影响,而并非因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王*表示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以上,被告湛*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分居一年多。双方认可王*×现在与被告湛*生活在一起。双方均主张对王*×的抚养权,为此双方均提供了王*×书写的文字材料佐证,原告王*提供的材料载明王*×表示在王*与湛*离婚后,愿意与王*一起生活,书写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被告湛*提供的材料载明王*×表示在王*与湛*离婚后,愿意与湛*一起生活,书写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王*×进行了谈话,王*×表示上述材料均系其书写,也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表示其现在的意愿是如果王*与湛*离婚,其愿意与被告湛*一起生活。经询问,王*×表示其现在刚上高一,每天的生活费约为50元,入学需缴纳军训费、住宿费和学费约4000元。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湛*主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号院内的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双方婚后共同出资翻建的,但双方也均认可该院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王*父亲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方还有股票、期货等财产,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王*提供了一份诊断证明,载明其患有右膝陈旧性半月板损伤,为此其主张生活帮助金,除此之外,其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西*初字第07545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诊断证明、书面陈述、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再次起诉被告湛*要求与其离婚,被告湛*虽表示不愿意离婚,但并非因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通过庭审情况,本院也可以看出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已实际分居较长时间,故本院认为再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都是不利的,故对于原告王*要求与被告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的抚养问题,本院尊重王*×的个人意愿,应由被告湛*抚养王*×,原告王*应负担王*×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生活费本院根据王*×的开销进行酌情计算,教育费用原告王*应负担二分之一。原告王*当然享有探视王*×的权利,本院根据王*×的上学情况,酌情确定王*的探视时间和频率。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争议的房产涉及到案外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予以处理,双方应在离婚后另案解决,对于双方主张的对方还有其他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主张的生活帮助金,本院认为其所患伤病并不能导致其在离婚后生活困难,且双方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原告王*也没有因此陷入经济困难,所以其主张生活帮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湛×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被告湛*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起,原告王*每月给付王**生活费七百五十元,于每月的十五日前结清当月费用,王**的教育费用由原告王*与被告湛*各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凭票据结算,本项判决所涉生活费和教育费均给付至王**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原告王*享有探视王*×的权利,原告王*自二〇一五年十月起,每月可探视王*×两次,每次一天,因王*×已年满十五周岁,探视方式应由王*与王*×协商;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负担40元(已交纳),由被告湛×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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