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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冯**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诉称:我与夏*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夏*2014年6月开始承租我的房屋开公司,双方逐渐就比较熟悉了。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夏*和我说缺乏周转资金,希望我能够借点钱给他,我当时就口头答应了。同年12月1日,我就给了夏*现金9.2万元,后来夏*说提供我一份合同,作为正式的书面材料,于是双方12月17日补签了一份合同,当天夏*还在借款合同原件的背面给我打了一份收条,这份合同是在朝阳区亚运村签订的,就在我租给夏*的房子里。至今夏*仍未还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向我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每月1.85%计取,以9.2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每月1.85%计取,仍以9.2万元为基数。夏*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月0.15%计取,以9.2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夏*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夏*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冯**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夏*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冯**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一套出租给夏*。2014年12月17日,夏*作为借款方与出借方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因夏*资金困难,向冯**借款,金额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85%计算,借款到期利息随本金一并付清。夏*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如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逾期还款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冯**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夏*并在上述借款合同原件的背面手写收条一份,载明“今夏*×××向冯**收款玖万贰仟元整(92000)现金”。

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款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冯**出具的收条和庭审陈述,本院有理由确信冯**已经按合同约定将9.2万元借款交付夏*。夏*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关于冯**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九万二千元。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冯**借款利息(其中借期利息以九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每个月百分之一点八五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逾期利息以九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每个月百分之一点八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违约金(以九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每个月百分之零点一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被告夏*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冯**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原告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夏*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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