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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燕诉被告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原告张**、李*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诉称:2013年8月29日,我们与被告夏**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楼11层2单元1104号房屋以145万元价格转让给我们,我们依约向被告夏**支付了全部房款145万元,但被告却未能配合我们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我们办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楼11层2单元1104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夏宗庆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张**、李**与被告夏**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楼11层2单元1104号房屋以14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张**、李**。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李**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支付60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1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50万元,共计145万元。原告张**、李**支付完房款后,房屋交付二人使用至今,但被告夏**却一直未协助两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涉诉房屋房产证号为房产证通字第1031256号,为被告夏**单独所有。在本案审理中,经向通**建委查询该涉诉房屋没有设定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李**和被告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张**、李**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夏**理应协助二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张**、李**要求被告夏**协助办理关于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协助原告张**、李**办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楼十一层二单元一一零四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李**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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