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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限公司与北京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昊**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谷昊**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绿**公司与鼎**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商定,鼎**公司从绿**公司处购买钢质门共271樘,价值195120元。鼎**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了绿**公司80000元,余款115120元一直未付清,为此绿**公司曾多次找鼎**公司催要此款,但鼎**公司以该款已经支付给孙**为由拒绝付款,绿**公司认为孙**并非其公司员工,孙**收取鼎**公司货款并未受绿**公司委托,孙**无权代绿**公司收取货款,鼎**公司也没有理由将货款打给孙**,故绿**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鼎**公司给付绿**公司货款115120元;2、诉讼费由鼎**公司承担。

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复印件;2、电子银行汇款单打印件;3、收条4张;4、转账支票扫描件。

一审被告辩称

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绿**公司的诉求,鼎**公司已经分三次把货款给了绿**公司,鼎**公司有发票和收据。

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银行汇款凭单打印件;3、收条;4、收据。

孙**辩称:绿**公司没有合同原件,合同是孙**和鼎**公司签的,孙**和鼎**公司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鼎**公司先找孙**作业务,后来孙**又找绿**公司,孙**和绿**公司之间也签了合同。合同的总价是10多万,其实是孙**和鼎**公司有买卖关系,孙**又从绿**公司处购买木门,孙**曾经给了绿**公司8万。所以合同原件绿**公司没有,但是孙**有合同原件,合同原件只有两份,孙**之所以不给绿**公司是怕绿**公司闹事,乱起诉。鼎**公司根本不认识绿**公司,业务实际是孙**的。

第三人孙**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绿**公司、鼎**公司与孙**对绿**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鼎**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且绿**公司的代表是孙**。孙**认可证据1,绿**公司认可证据1中双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的内容,但是不认可绿**公司的代表是孙**。庭审中,绿**公司与孙**均无法提交绿**公司与鼎**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原件,绿**公司称合同原件被孙**拿走。绿**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落款处没有孙**的签字,孙**提交的买卖合同系绿**公司与孙**签订,绿**公司认可孙**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也没有履行。鼎**公司与孙**认可证据1上的“孙**”是在盖章后签署的。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鼎**公司有理由相信孙**能够代表绿**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可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绿**公司与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绿**公司为鼎**公司供应271个木门,总价款195120元。绿**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1日送货,鼎**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绿**公司8万元,转入绿**公司账户。2014年7月15日,鼎**公司支付绿**公司3万元,收款人处为孙**签字,收条未盖绿**公司公章。2014年8月6日,鼎**公司支付绿**公司88120元,收款人处为孙**签字,收条未盖绿**公司公章。

孙**认可收到上述款项,鼎**公司与孙**均认可多支付的3000元系孙**与鼎**公司之间的其他交易款项。

绿**公司不认可孙**有权代表绿**公司收取货款,称《销售合同》是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人前去鼎**公司处签订,但是原件被孙**拿走了。鼎**公司称《销售合同》是孙**同鼎**公司签订的,而且合同履行过程都是与孙**联系,鼎**公司有理由相信孙**代表绿**公司。孙**称其有资源,但是没有售门的资质,所以需要用绿**公司的公章,孙**先与绿**公司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再拿盖有绿**公司公章的合同前往鼎**公司处签字,两个合同有价差,孙**就是赚取价差,所以绿**公司手里根本没有《销售合同》原件。

孙**认可其收到了绿谷昊**司支付的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绿**公司与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结合本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鼎**公司有理由相信孙**能代表绿**公司,鼎**公司已经完成《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绿**公司要求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绿**公司与孙**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绿**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9月10日,绿**公司与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鼎**公司从绿**公司处购买钢质门共271樘,价值195120元。鼎**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绿**公司80000元,余款115120元一直未付清。鼎**公司本应按照约定的方式继续向绿**公司支付剩余购门款,但鼎**公司将购门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孙**。鼎**公司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孙**收到款项,但是不能证明此两笔款项是支付给绿**公司的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并不认可该说法。其一,孙**与鼎**公司有十多年的合作关系,鼎**公司理应知道孙**并非绿**公司员工,绿**公司也并未授权孙**与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字处的“孙**”签名是孙**事后自己添加的。其二,鼎**公司认为剩余购门款支付给了孙**就视为给了绿**公司,但鼎**公司尚欠绿**公司的购门款与其支付给孙**的数额并不一致,且绿**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其三,鼎**公司在支付孙**款项时并未向绿**公司核实孙**的授权。鼎**公司明知孙**不是绿**公司员工还支付购门款,实属恶意。孙**与绿**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鼎**公司理应向绿**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是针对订立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是针对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故孙**收款的行为并不是表见代理。故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鼎**公司承担。

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绿**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孙**拿着加盖绿**公司印章的合同找到鼎**公司签订合同,后续合同履行中也都是孙**代表绿**公司履行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正确。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孙**在二审中既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绿**公司提交发票12张,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绿**公司先向鼎**公司出具发票,鼎**公司才向绿**公司支付支票,双方并不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易。鼎**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绿**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绿**公司与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绿**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鼎**公司亦向绿**公司和孙**支付了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的收款行为是否可以代表绿**公司。首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付款方式并未进行明确限定,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仅以支票结算的交易习惯。其次,绿**公司自述孙**参与了本案合同的签订,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其均是与孙**联络。再次,绿**公司并不持有《销售合同》的原件,而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原件的绿**公司签章处有孙**作为代表人的签字,且孙**领款时向鼎**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载明代表绿**公司收取。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鼎**公司有理由相信孙**代表绿**公司收款,鼎**公司已经完成《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处理正确,并无不当。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北京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北京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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