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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速腾牌小轿车(车号为×××)由西向东行使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东街金手勺饭店东侧时,将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郭×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为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其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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