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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等与张*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李**与被上诉人张*、李**、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上诉人武*之法定代理人李**、李**与武*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吴**、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诉称:武*系张*外祖母,武*与张*外祖父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母亲李**、李**、李**、李**。李**于1999年1月去世,李**于1986年去世。李**生前与武*在北京市通州区教育会胡同×号有房屋八间。现张*得知,该房屋于2010年拆迁,李**、李**、李**、武*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家庭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处置。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李**、李**、李**、武*所签订的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2、李**、李**、李**、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武*、李**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当时签订家庭协议的时候找不到张*。家庭协议只能是部分无效,武*、李**愿意给张*相应财产份额补偿。其他家庭成员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李**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血亲应该优于姻亲,签字时就没有提到张*。签订协议是在武×治病的特殊情形下,从医院回来,李**就拿出该份协议让李**等人签字。

李**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当时晚上李**与李**协商母亲住院事宜,李**拿出了家庭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与李**、李**、李**系母子女关系。武*与其夫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李**(曾**)、李**、李**、李**。李**于1999年2月11日去世。李**于1986年8月1日去世,其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张*。李**生前与武*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教育会胡同×号房产一套,登记在武*名下,现已拆迁。2010年5月4日,在未通知张*到场的情况下,李**、李**、李**、武*签订了《家庭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位于教育会胡同×号的私产平房,原系母亲武*所有,现已拆迁。因李**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并于今后担负母亲赡养和姐姐李**赡养之责任。经商议并争得母亲及李**、李**同意,已拆迁的私产平房所得,除留下拾万元交母亲处置外,其余所得及今后置换的房产归李**所有。于今后家中成员就此事不得产生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申请对武*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武*诊断为痴呆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李**预交此次鉴定费用4650元。后李**另案提起申请宣告武*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通民特字第9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为武*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或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教育会胡同×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原系武*与其夫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去世后,遗产尚未分割,本案双方均系李**的合法继承人,×号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在未通知张*的情况下,李**、李**、李**、武*在签订《家庭协议》时无权处分×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且该行为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事后又未得到张*的追认。故对张*要求确认《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武*、李**、李**、李**于二○一○年五月四日所签订的《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

上诉人诉称

武*、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其只说要求张*进行追认他的财产,没有说明张*在案子里到底能继承多少财产份额。第二,家庭协议的整体性没有体现出来,第一条里有李**放弃了自己的很多财产,才换得第二条相关的内容。第三,家庭协议第二条有如下事实没有查清:一,应该确认胡同×号已经被拆迁,遗产由房子变成拆迁补偿的费用;二,协议里李**获得拆迁补偿款之后,赡养武*的责任由李**来承担,所以协议里除了分配拆迁补偿款以外,还有李**的赡养责任;三,除了夫妻共同财产,武*同时还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这一半给李**是合法的。适用法律错误方面,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还涉及到继承法的内容。张*能够代位继承的部分是无效的,但不代表整个协议无效。综上,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750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3.鉴定费46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针对武*、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李**对武*、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并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责任。

李**对武*、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协议本身是有欺骗性的,在这个协议签署前,李**已经把财产处理完了,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家庭协议、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通民特字第9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北京市通州区教育会胡同×号(以下称×号房屋),系武*与其夫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去世后,遗产并未分割。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李**的合法继承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号房屋所得拆迁利益应属继承人共有正确。李**、李**、李**、武*在未通知继承人张*的情况下,即将×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予以分配,明显损害了继承人张*的合法权益,现张*又对该协议不予追认,故一审法院判定《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正确。就上诉人主张的继承份额问题,因本案是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应另案解决继承事宜。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李**、李**、李**各负担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6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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