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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部×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部×1、部×2、部×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兼部×1、部×2委托代理人部×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称:我与部清云系夫妻关系,育有部×1、部×2、部×3三个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部清云取得位于丰台区南开西里×号楼×层×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所有权。2013年4月3日,部清云去世。2015年我与部×1等三被告达成协议,×号房屋由我一人继承。现我要求法院判令部清云留有的×号房屋的遗产份额由我继承,部×1等三被告协助我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部×1等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部×1、部×2、部×3辩称,同意邵×单独继承×号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部清*系邵*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部×1、部×2、部×3三个子女。2013年4月3日,部清*去世。部清*的父母先于部清*去世。部清*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清云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号房屋。后,部清云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

邵×主张单独继承×号房屋,部×1等被告同意邵×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部清云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故部清云去世后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号房屋属于部清云、邵*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邵*所有,其余的为部清云遗产,由部清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现邵*要求单独继承部清云全部遗产,部×1等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丰台区南开西里×号楼×层×门×号房屋归邵×所有。

二、部×1、部×2、部×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邵×将位于丰台区南开西里×号楼×层×门×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至邵×名下。

受理费8700元,由邵*负担2175元(已交纳),由部×1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部×3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部×2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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