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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受雇于原告在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博*(北京**有限公司从事旧厂房房顶改造,3月15日被告从房顶跌落,后被送往解放军263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药费89310元(保险公司要求先垫付后报销医药费),5月10日被告出院。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吴**诉至通**民法院,后经通**民法院审理,判决吴**赔偿李**各项损失合计29416.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承担。**(北京**有限公司为工人办理了团体意外险,博*(北京**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医药费)理赔金抵偿吴**的赔偿款,在案件审理期间60000元的赔偿金已经打入李**的个人账户。现提起诉讼,要求李**返还多取得的赔偿款3018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获得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依照合同约定应该获得赔偿;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这笔款项和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一门窗厂从事旧厂房房顶改造,将房顶由石棉瓦改成彩钢。3月15日,被告一脚踩空从房顶上摔下,后被送往解放军第263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血胸、脑震荡、肺损伤、头部外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继续治疗,功能锻炼,营养饮食,休息两周。经核实,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9310元外,被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92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复印费413元,合计80299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118726.3元,原告已经支付89310元,故原告需要再支付29416.3元。北京**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29416.3元,后被告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2015年3月20日,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由原告负担400元。原审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案外人北京德**限公司在信泰人**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经取得了赔偿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9310元外,需要再支付被告29416.3元。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款,于法有据,原告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用保险赔偿款抵偿,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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