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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瑞*,被上诉人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京**司与通**司签订《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京**司以包轻工的方式为通**司承接的南水北调的中线方城七标段渠道砼衬砌进行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通**司支付劳务费8476009.5元及逾期同期人**行贷款利息(以84760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通**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司提供的单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项下劳务费的结算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与支付条件,《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合同Ⅱ》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通**司在给京**司付款过程中,对方未开具地税发票,即使通**司有未付款项也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通**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2013年5月18日,京**司与通**司签订《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实际通**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开工,在施工过程中京**司以停止施工为由要求提高价格,通**司为按照规定的日期竣工,被迫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其中的费用及单价明显高于市场定额标准,属于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确认《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合同Ⅱ》无效。

京**司在一审中针对通**司的反诉答辩称: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胁迫行为。京**司没有带人去工地闹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与北京通**有限公司方城七标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京**司承包渠道砼衬砌施工,工程量最终以业主、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第2.3条);合同内工程量的计量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必须是监理工程师及业主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第10.1条),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规定格式的完成工程量月报表,经甲方审核并在甲方向业主办理完工程价款结算后对乙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第10.2条)。同日,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与北京通**有限公司方城七标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将《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中未包含的测量放线费用等交由乙方。

2013年10月25日,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与北京通**有限公司方城七标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合同Ⅱ》,约定在《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基础上原工程增加每立方米40元的费用,其余条款同原合同,其中签字处为李**签。一审中,通**司提交了证人证言、照片,证人李*到庭陈述称自己在通**司没有任何职务,不能签订协议及结算单,也没有相关授权,自己在合同上签字因为京**司带人到现场堵门、砸办公桌;照片显示有项目部现场情况。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结算款数额,京**司提交了盖有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公章的单据两张,日期为2014年6月2日,显示通**司欠付京**司两笔款项共计8476009.5元。通**司就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中,通**司称因为没有办理结算,所以不清楚是否欠付京**司劳务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司与通**司自愿签订《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应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司主张《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合同Ⅱ》无效,称合同系在京**司胁迫下签订,但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对通**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京**司就其主张工程款提交了合同及相关单据,通**司不予认可,但就此提交反证证明力未大于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该院对京**司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京**司合同款8476009.5元;二、驳回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三、驳回通**司的全部一审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通**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京**司主张劳务费总额为8476009.5元不符合事实,这个总额包括费县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费**公司)2011年《临建施工劳务合同》的剩余劳务费、2012年费**公司《脱脚河倒虹吸劳务施工合同》的剩余劳务费、2013年京**司《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的剩余劳务费、周**工伤赔偿款650000元、李**等八人工伤赔偿119242.5元共五项款项,并不是京**司一家的劳务费。京**司承建的《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费总造价根本没有达到31762455元。单据中所显示的已付24193309元是通**司向费**公司承建的《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费的总和,为三个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未付款的数额为上述三个项目尚未付款的总和,而非京**司所称的只是《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费。京**司提交的2014年6月3日欠款单据系其打印后以私自砌筑围堰阻止南水进京、打砸项目部等胁迫手段,逼迫通**司签字盖章。证据上的名称写的是京**司一家,是不符合事实的。通**司被迫签字的时候也提出了疑问,虽然京**司称施工工人没有变,但是工人所属的劳务公司变了,又有不同的施工合同,从法律上讲就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独立法人,不能视同一个公司;费**公司《脱脚河倒虹吸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3年3月31日完工,从2013年8月5日通**司给费**公司的回复函可以看出,京**司只是代理费**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工伤赔偿不属于劳务费,亦不应由通**司赔偿。工伤赔偿款和劳务费不应在一个诉中提出,应该另案起诉。按照合同约定,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其应负责公司旗下劳务人员的施工安全,但是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给现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京**司只签订了《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其劳务费总额为16908723元,不能仅凭两张欠款单,就主张劳务费。在通**司对该两份欠款单提出异议,并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京**司应出具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计价及结算数额,已付款及未付款数额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通**司由于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而支出的10万元维修费用,应当在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2013年11月15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稽查大队出具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质量巡查报告》认定工程属于较重质量缺陷,由于京**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4年6月1日,通**司支出工程维修款10万元。三、京**司未退还通**司材料费。南水北调工程自2011年开工至2014年,费**公司的劳务队及京**司的劳务队,共领用了通**司南水北调项目部共计226399元的材料,至今没有退还。虽然劳务队所属的公司名称变更了,但劳务人员没有变化,领用的材料目前还全部在京**司没有退还,材料费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四、通**司已经支付京**司的劳务费,京**司一直拒绝开具地税发票,导致通**司财务一直无法入账,通**司要求京**司开具发票。京**司的剩余劳务费应是3334424元。综上,通**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费**公司确实与京**司有过合作,但是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费**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了京**司,双方有相应的确认函,所以费**公司的费用由京**司主张有合同依据;京**司主张的工伤赔偿费用系双方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京**司处理后已经转化成双方的合同义务,在双方的结算单中有体现,京**司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关于通**司主张的已支付维修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也应该在双方进行结算之前,结算之前亦未提到该笔费用,因此不应由京**司承担;通**司主张的材料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开具发票双方有明确约定由通**司承担费用,并非通**司不支付款项的合法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京豫**公司2013年-2015年明细表,证明通**司共支付京**司13248000元款项及剩余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2.混凝土浇筑施工检查记录表,证明2013年3月31日费**公司所施工的《脱脚河倒虹吸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于京**司签署《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前完工,京**司主张的费**公司劳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移不具备可能性,京**司不能代替费**公司主张劳务费。以上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形式。京**司针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即使证据一有原件,由于系通**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亦不予以认可。证据一显示的已付款费用数额与双方一审认可数额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系通**司单方制作,并未体现因京**司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虽然是在5月份签订,但此前京**司与费**公司通过往来复函的形式约定将费**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给京**司,就此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

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周**工伤死亡的赔偿协议》及《关于工伤补偿请示》两份函件,证明通**司与京**司对工伤费用已经在此前通过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通**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关于工伤补偿请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于周**工伤死亡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因京**司隐瞒真相,将周**的工伤赔偿总额说成是一半的赔偿款,欺骗通**司签字,该赔偿协议并非通**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京**司应出具周**家属签收的赔偿数额书面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通**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均系照片打印件,均系通**司单方确认的内容,且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对于通**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工伤补偿请示》,通**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周**工伤死亡的赔偿协议》,该证据虽未加盖通**司的公章,但通**司在书面意见中主张其系受欺骗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通**司未提交相应反证。综合考虑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达公司主张《渠道砼衬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合同Ⅱ》系因受胁迫签订应为无效,但一审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二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通达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京**司就其一审诉请的劳务费,提交了合同、结算单、往来函件及相关单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通达公司不认可京**司提交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之间举证情况及证据证明力大小,对京**司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通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132元,由北京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567元,由北京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32元,由北京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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