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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文士龙,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2015年4月17日,周*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周*离婚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双方就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也无任何联系和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周*与李*离婚;2、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同意周*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要求周*返还79800元,包括婚前去看周*父母花费的20000元,这算是双方去各家亲戚家走动花费的钱;婚后为周*学车花费的5800元;周*做直销,李*的母亲给了16000元;周*做美容花费18000元;2015年春节李*的父母替儿子孝敬周*的父母,往周*的卡中打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李*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周*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离婚,李*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周*提交结婚登记表、(2015)东民初字第5625号判决书、北京**民法院生效证明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且之前因离婚的事情起诉过,北京**民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且该案生效已满6个月,李*对三项证据均认可。李*提交北**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春节李*母亲柳*向周*卡中打款20000元,周*表示确实收到这笔钱,但是钱是给夫妻二人的过年费,钱已经花完了,当时周*与李*的父母共同生活,都作为生活花销花费了;李*提交工商银行网页打印件,证明花费美容费20000元,并说明其中18000元是为周*做美容花费,剩下的2000元是李*的母亲柳*花费,周*对此不认可,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李*提交收据,并说明学车花费应为5800元,当时学车找了人,实际为周*花费了5500元,周*认为学车费用系双方生活的正常开支,且所交费用系周*用自己的收入交纳;李*提交北**行电子回单,证明李*的母亲为周*做直销,向其上线案外人孙**打款16100元,周*认为该款项系汇给案外人,与周*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表、判决书、生效证明、北**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周*与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周*起诉要求与李*离婚,李*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要求周*返还798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

二、驳回被告李*要求原告周*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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