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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有限公司与北京蕴雅樱美容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美容馆(以下简称蕴雅樱美容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0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蕴雅樱美容馆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蕴雅樱美容馆、超越美业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托管协议书,蕴雅樱美容馆委托超越美业公司管理蕴雅樱美容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一年,超越美业公司承诺在管理期间完成营业额第一个季度150000元、第二季度为240000元,第三、第四季度分别为300000元,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蕴雅樱美容馆按照约定向超越美业公司支付了托管费共计80000元。但截至2014年12月29日,超越美业公司仅完成了营业额15855元,与托管协议中约定的业绩目标相差甚远,承诺首次拓展客户人数100人的目标也未达到,导致蕴雅樱美容馆经营亏损,成本无法收回。且超越美业公司在托管期间派驻管理人员不固定,店务经营、销售管理工作严重不善,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店内的美容师进行系统培训,完全没有履行托管协议中应尽的管理责任,导致蕴雅樱美容馆产生房租、水电、人员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托管协议书;2、超越美业公司退还托管费用80000元;3、超越美业公司赔偿由于其管理不善给蕴雅樱美容馆造成的经济损失196902.84元;4、诉讼费由超越美业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超越美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超越美业公司虽然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额,但原因是蕴雅樱美容馆没有按照超越美业公司要求进行宣传,超越美业公司出具的策划方案蕴雅樱美容馆拒不执行,且多次违反约定经营其他产品,克扣员工工资,故超越美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退还托管费,不同意赔偿损失;超越美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价值80000元的产品配送给蕴雅樱美容馆,如果协议解除,蕴雅樱美容馆应当将上述产品返还超越美业公司或折价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蕴雅樱美容馆(乙方)与超越美业公司(甲方)签订《托管协议书》,甲方接受乙方委托,管理、指导乙方美容会馆,双方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托管费用80000元/年,拓客人数100人(首次);甲方保证乙方前三个月每月营业额50000元,三个月150000元,若完不成上述业绩目标,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托管协议书,且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全部费用80000元,若超额完成上述目标,乙方将超额部分给予甲方15%作为奖励;协议生效后1日内,乙方支付托管咨询费50%,2日内甲方驻店人员到店后支付剩余50%;乙方付款后2日内,甲方须给予乙方托管咨询费同等价值的合格产品;托管店由甲方管理经营,乙方负责全力配合;托管店不得加入除甲方以外的同业连锁品牌,否则甲方将乙方从托管店除名,托管费不予退还;甲方提前终止本协议或因甲方管理不善造成乙方经营、财产损失,甲方须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另甲方还须退还全部咨询托管费。

一审庭审中,蕴雅樱美容馆、超越美业公司双方均认可超越美业公司未完成协议所约定的前三个月的营业额;亦均认可超越美业公司于2014年12月撤离托管店,双方之间的托管合同关系已事实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蕴雅樱美容馆、超越美**司双方所签订的《托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托管合同关系已事实解除,现蕴雅樱美容馆要求解除《托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超越美**司未完成预定营业额,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蕴雅樱美容馆所交纳的80000元托管费。超越美**司辩称未完成预定营业额系因蕴雅樱美容馆不配合托管工作,且擅自经营其他品牌的产品,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蕴雅樱美容馆要求超越美**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超越美**司要求蕴雅樱美容馆退还价值80000元的美容产品或折价赔偿,但经该院释明,其并未提起反诉,故对于其该项请求,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蕴雅樱美容馆托管费八万元;二、驳回北京蕴雅樱美容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超越美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蕴雅樱美容馆要求超越美业公司退还托管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蕴雅樱美容馆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超越美业公司是错误的。涉案托管协议书签订后,超越美业公司便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为蕴雅樱美容馆组织人员培训、制定店内布局实施方案、店务实施规划等一系列托管活动。但蕴雅樱美容馆不配合超越美业公司的相关整改方案:对门头广告及店内宣传挂画等不按照整改要求更换;对超越美业公司策划的营销方案“拍拍秀”活动不予执行;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工作没有积极性;在店内经营养元道之外的其他产品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更有甚者蕴雅樱美容馆还私自将超越美业公司派驻到蕴雅樱美容馆店内负责实施托管方案的人员收买成为其员工,导致整改方案无法继续实施。蕴雅樱美容馆的以上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托管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是造成超越美业公司未能完成营业额及导致双方解除协议的根本原因。根据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超越美业公司不需要退还已收取的托管费。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向超越美业公司释明可以提出反诉要求退还美容产品,因为超越美业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解决,可以另案处理的认定不正确。首先,一审中,超越美业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协议的解除原因在于蕴雅樱美容馆一方,因此超越美业公司不需要退还已收的8万元托管费。但超越美业公司也知道诉讼存在风险,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解除的责任在于超越美业公司一方,才存在蕴雅樱美容馆退还基于协议收取的美容产品的前提。因此,超越美业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假设性的认为,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超越美业公司一方,判令退还托管费的情况下应当一并判令蕴雅樱美容馆一方同时退还基于双方协议收取的超越美业公司一方的美容产品,这样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处理。因此,在一审中,超越美业公司从逻辑上不可能既坚持不退还收取的托管费,又同时提出要求蕴雅樱美容馆退还收取的美容产品这一自相矛盾的反诉请求。超越美业公司只能基于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假设提出相应的抗辩要求。既然一审法院判令超越美业公司退还托管费,就应当同时判令蕴雅樱美容馆退还收取的美容产品,而不应当以没有提出反诉可以另案处理来回避问题的一次性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

蕴雅樱美容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超越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超越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合同终止的原因不在蕴雅樱美容馆,在蕴雅樱美容馆没有收到任何电话通知的情况下,超越美业公司自行终止了向蕴雅樱美容馆派驻管理人员。蕴雅樱美容馆多次找超越美业公司,但是超越美业公司的注册地已经不再办公,法定代表人也不接听蕴雅樱美容馆的电话。一审中,蕴雅樱美容馆一直同意退还超越美业公司产品,但超越美业公司要赔偿蕴雅樱美容馆损失。合同签订了一年,但是实际上超越美业公司只管理了两个月。蕴雅樱美容馆也按照合同对其派驻人员发放伙食补贴,蕴雅樱美容馆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综上,蕴雅樱美容馆认为超越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托管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超越美业公司与蕴雅樱美容馆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蕴雅樱美容馆起诉要求解除该《托管协议书》,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超越美业公司于2014年12月撤离托管店,双方之间的托管合同法律关系解除,故本院确认涉案《托管协议书》已于2014年12月解除。

其次,超越美业公司上诉称其未能完成营业额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蕴雅樱美容馆存在诸多不配合超越美业公司整改方案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第一,超越美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蕴雅樱美容馆存在上述违约情形;第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发生问题,各方当事人理应积极与对方沟通、联络以解决问题。本案中,超越美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与蕴雅樱美容馆就其主张的违约情形进行过沟通协调,且本案诉讼亦是由蕴雅樱美容馆提起的,超越美业公司仅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了上述主张。故对于超越美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超越美业公司主张尽管在一审中其并未也无法提出要求蕴雅樱美容馆退还美容产品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仍应判令蕴雅樱美容馆向超越美业公司退还美容产品。本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约定行使释*权,再依据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或反诉,决定是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体问题。关于提出反诉的时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超越美业公司进行了释*,超越美业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蕴雅樱美容馆退还美容产品的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超越美业公司可就上述请求另行解决。故对于超越美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超越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北京**容馆负担1939元(已交纳),由北京超**有限公司负担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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