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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于201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x1,现年一岁半。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由我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对张*没有感情了,同意离婚。张*污蔑我有心理疾病、暴力倾向会对孩子造成身心影响,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是事实。我虽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身份,但是从事实上讲不会传染给孩子,从法律上讲也不属于禁止抚养孩子的情况,不应成为我抚养孩子的障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刘*于201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x1(201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刘*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

关于婚生女刘x1的抚养问题,张*表示想要抚养孩子,现其月实发工资约17000元,对于抚养费问题,刘*愿意给就给,不愿意给也可以不给;刘*亦表示想要抚养孩子,自己有房产和良好的收入,但要求张*支付抚养费,数额为其月收入的20%。刘*称小孩出生后到现在一直和自己一起生活,由保姆、亲戚、父母和自己照顾孩子,张*表示自己白天要上班,晚上陪孩子睡觉,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分居;刘*表示是在2015年8月27日开始分居。张*称刘*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不适合抚养孩子,刘*表示自己只是乙肝携带者,并提供刘x1临床检验报告、地**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网络上下载的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知识证明、医学杂志专业文献等证据证明刘x1体内有正常的抗体,不会被传染乙肝,儿童在正常接种乙肝疫苗的情况下是不会被乙肝病毒传染的,自己也只是乙肝携带者且不属于活跃期,因此不具有传染性,乙肝病毒也不会通过接触来传染。经过法院依法向北京**医院消化科医生咨询,医生通过查看刘*的病历和检验报告单表示该乙肝携带者通过母婴、血液、体液、性等途径传播比较多,日常生活中几乎不会被传染,可能性极微小。

另查,刘*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由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两份离婚协议中均约定刘x1由男方抚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短信记录、录音、《和好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收入对账单、家政服务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临床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收入证明、医学杂志专业文献、《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张*起诉要求与刘*离婚,刘*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鉴于张*和刘*的实际生活情况以及收入情况,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突然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以及受到良好教育的角度出发,法院认为婚生女刘x1由刘*抚养为宜,故对于张*要求判决婚生女归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刘*要求张*给付婚生女刘x1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将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

遂于2015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女刘x1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张*每月给付抚养费三千元,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开始给付至刘x1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均有同等收入,仅以孩子一直与刘*一起居住为由,就确定孩子归刘*抚养不合理;刘*自身带有乙肝病毒,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与孩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时,孩子不满两周岁,应随母亲生活,判决侵害了孩子的利益;刘*的现状及身体状况根本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刘x1由我自行抚养。

刘*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关于子女抚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考虑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父母双方均应给予子女更多的关爱。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与刘*的婚**x1出生后一直与刘*一起生活,张*与刘*分居后,刘x1亦随刘*及其家人生活,对孩子进行照料。经原审法院咨询相关医学专业人员,证实刘*作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在正常生活中不会对孩子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张*与刘*分居时,孩子不满2岁,现刘x1已年满2岁,且长期随刘*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从孩子能够继续得到很好的照顾,且不改变孩子一直以来的生活环境,尽量减少离婚对孩子成长的不利影响,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判决刘x1由刘*抚养,张*支付扶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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