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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武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武X、李X、李X1、李X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X、李X1、李X2并作为被告武X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被告武X系我外祖母,武X与我外祖父李X3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我母亲李X4、被告李X、李X1、李X2。李X3于1999年1月去世,李X4于1986年去世。李X3生前与武X在北京市通州区教育会胡同X号有房屋八间。现我得知,该房屋于2010年拆迁,四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家庭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处置。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四被告所签订的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X、李X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当时签订家庭协议的时候找不到张X。家庭协议只能是部分无效,我方愿意给张X相应财产份额补偿。其他家庭成员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被告李X辩称:我同意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血亲应该优于姻亲,签字时就没有提到张X。签订协议是在被告武X治病的特殊情形下,从医院回来,被告李X2就拿出该份协议让我们签字。

被告李X1辩称:我同意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当时晚上我与被告李X2协商母亲住院事宜,李X2拿出了家庭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X与被告李X、李X1、李X2系母子女关系。武X与其夫李X3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李X5(曾用名李X4)、李X、李X1、李X2。*X3于1999年2月11日去世。*X5于1986年8月1日去世,其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张X。*X3生前与武X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教育会胡同X号房产一套,登记在武X名下,现已拆迁。2010年5月4日,在未通知张X到场的情况下,四被告签订了《家庭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位于教育会胡同X号的私产平房,原系母亲武X所有,现已拆迁。因李X2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并于今后担负母亲赡养和姐姐李X赡养之责任。经商议并争得母亲及李X、李X1同意,已拆迁的私产平房所得,除留下拾万元交母亲处置外,其余所得及今后置换的房产归李X2所有。于今后家中成员就此事不得产生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2申请对武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武X诊断为痴呆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李X2预交此次鉴定费用4650元。后李X2另案提起申请宣告武X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通民特字第9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武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X2为武X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家庭协议、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通民特字第9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或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教育会胡同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原系被告武X与其夫李X3的夫妻共同财产,李X3去世后,遗产尚未分割,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李X3的合法继承人,X号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在未通知原告张X的情况下,四被告在签订《家庭协议》时无权处分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且该行为损害了张X的合法权益,事后又未得到张X的追认。故对张X要求确认《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X、李X、李X1、李X2于二○一○年五月四日所签订的《家庭协议》第二条无效。

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X2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武X、李X、李X1、李X2各负担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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