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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刘**、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被告刘**、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9月16日15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公联停车场与刘**、刘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刘XX将我打伤。我被送往北**和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除了刘**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外,我自己花去医疗费1901.26元,并产生误工损失3600元,以及护理费600元等。我的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我起诉刘**、刘XX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9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453元。

被告被告刘**、刘XX答辩:我们同意赔偿徐**的1901元医疗费,也同意赔偿误工费,但是不同意按照徐**主张的标准赔偿。交通费需要有票据。总之,我们同意赔偿徐**合法合理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公联停车场,徐**与刘**、刘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刘XX殴打徐**。为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刘**、刘XX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徐**被打伤后,被送往北**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颈部损伤,在该院住院4日后于9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术后一周拆线、一周后到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两周。徐**支出医疗费1901.26元。

徐**主张自己系北京**服务中心的员工,每日收入200元,但其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证实其收入。

根据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的损失为:医疗费1901.26元(根据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50元、住院4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刘XX与徐**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理性对待,刘**、刘XX随后殴打徐**,导致徐**受伤。刘**、刘XX对徐**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刘**尚不足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刘XX造成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亲刘**负担。也就是说,徐**的各项损失应由刘**予以赔偿。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结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徐**主张其误工损失为每日200元,但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加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个税起征点所确定的每月3500元确定其收入,徐**的误工费据此标准计算为21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到的伤害轻微,未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453元,刘**自愿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双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一千九百零一元二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误工费二千一百元、复印费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被告刘*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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