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被害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证人彭*、申*、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位于本市通州区永顺镇x养殖地北侧的暂住地大院门口,因声音扰民问题与王**(男,26岁)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李**持角铁将王**以及闻讯赶来的王**的哥哥王**、王**打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害人王**、王**及诉讼代理人宋**的意见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不存在自首情节,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重处罚。同时申请彭*、申*、王**等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位于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养殖地北侧的暂住地大院门口,因声音扰民问题与王**(男,26岁)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李**持角铁将王**以及闻讯赶来的王**的哥哥王**(男,31岁)、王**(男,27岁)打伤,王**被诊断为头部开放伤口、右额骨骨折、脑挫裂伤(轻度)、气颅、左桡骨头骨折等损伤,王**被诊断为右枕骨骨折、左*骨骨折、头皮裂伤(右枕、左*)、头皮血肿(右枕、左*)等损伤,王**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等损伤,被告人李**亦受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和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王**、王**身体所受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李**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王**、王**的陈述和证人张*、李**、成×1、成×2、米*、彭*、申*、王**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本案的起因、双方打架的经过、李**的具体行为及双方人员受伤等情况。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交代了持角铁殴打多名男子的起因及具体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院落结构、周边环境及遗留的角铁、锤子被提取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李**处扣押角铁3根的情况。

5、中国人**三医院、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王**、王**、李**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经鉴定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李**到案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调取到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中可以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言词证据中不能相互印证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勘验笔录、扣押笔录、书证、照片、鉴定意见等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使用角铁实施伤害行为,致多人受伤,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声音扰民问题所引发、当事人双方未能理智处理问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于被害人王**、王**及诉讼代理人宋**提出的“本案是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被告人李**一方其他部分在场人员的行为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程度并进而将本案界定为共同犯罪尚缺乏充分的证据,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现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王**、王**及诉讼代理人宋**提出的“被告人李**不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得出被害人王**、王**的身体损伤属于轻伤的意见后,公安机关据此将本案定性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讯问时交代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自首确定从宽处罚幅度时会考虑其自首的特殊性。对于被害人王**、王**及诉讼代理人宋**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到目前为止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情节所带来的量刑减让,但据此对被告人李**从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角铁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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