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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限公司与北京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诚润**司诉称: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信诚润**司购买双汇系列食品。2015年2月2日,原告信诚润**司与被告**公司办理账目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信诚润**司货款56948元。当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信诚润**司支付货款6948元,同时出具了三张欠条,承诺分三次还清货款。现三张欠条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公司仅给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货款及800元利息未付。现原告信诚润**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信诚润**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8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2张,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因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信诚润**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诚润**司曾多次向被告百**公司供应双汇牌食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原告信诚润**司持有二张盖有被告百**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的欠条,分别载明:“我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与北京信**限公司应结算金额为56948元。今日已付6948元,尚欠20000元,补偿利息400元,合计20400元,2015年3月13日前结清。北京百**限公司,2015年2月2日。”“我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与北京信**限公司应结算金额为56948元。今日已付6948元,尚欠20000元,补偿利息400元,合计20400元,2015年4月13日前结清。北京百**限公司,2015年2月2日。”

庭审中,原告信诚润**司主张:原、被告买卖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百**公司尚欠原告信诚润**司货款56948元;2015年2月2日,被告百**公司给付原告信诚润**司货款6948元,并针对剩余的50000元货款出具三张不同支付日期的欠条,其中一张涉及货款10000元的欠条已履行完毕,剩余二张欠条涉及货款共计40000元及承诺支付利息共计800元至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诚润**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信诚润**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信诚润**司向被告百**公司供货,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百**公司向原告信诚润**司出具了分期支付货款的欠条,被告百**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上所承诺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信诚润**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现原告信诚润**司要求被告百**公司给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限公司货款四万元及利息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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