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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按月结算,在每月25日前按每月发生的水泥总数量结算总货款的70%,下余30%货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且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4月和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和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那立民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证实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欠原告水泥款3309030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仅在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1月5日分两次偿付原告水泥合计7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260903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609030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给付方式。

2.2014年4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实际控制人那立民签字。2014年5月19日那立民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309030元。2014年8月11日、11月5日,被告分两次合计给付原告水泥款700000元,被告尚欠水泥款26090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尚欠原告水泥款226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水泥款2609030元,不认可。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我方只认可欠原告2260000元水泥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只认可欠原告2260000元水泥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对该证据上的被告公章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和期限:1.现金或电汇、支票;2.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按每月发生的水泥总数量向卖方结算总货款的70%;下余30%货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5‰违约金。2014年4月,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开始购买唐山市**有限公司水泥,截止2014年4月12日欠唐山市**有限公司水泥货款,叁佰叁拾万零玖仟零叁拾元整(3309030元),……北京**有限公司愿意分批结清所有欠款,①7月30号以前付50万元,②8月30号全部付清”。上述《还款计划》加盖被告公章,那立*签字。2014年5月19日,那立*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底还壹佰万元,2014年6月底还清全部货款(说明:其他内容与2014年4月的还款计划完全相同),该《还款计划》未加盖被告公章。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6090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定给付原告水泥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总货款5‰支付违约金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合同约定最后给付货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款260903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330903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28090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0903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2元,减半收取13836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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