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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张*、刘*、张**、张**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靳**、朱**,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张**,被害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田**同被告人张*,以被告人田*的名义与被告人张**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虚构被告人张**将位于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2号楼1508室的房屋卖给被告人田*,并收取被告人田*买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田**同被告人张*、刘*,以被告人刘*的名义与被告人张**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虚构被告人张**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人刘*,并收取被告人刘*买房定金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田**同被告人张*、张**,以被告人张**的名义与被告人张**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虚构被告人张**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人张**,并收取被告人张**买房定金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

2014年5月5日至7日间,被告人田**同被告人张*、刘*、张**、张**,在张**姥爷位于本市海淀区复兴路79号604楼4单元8号家中,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涉嫌诈骗罪相威胁,向被告人张**的家人张*索要钱款。其中被告人田*、张*、张**欲向被害人张*索要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刘*欲向被害人张*索要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欲向被害人张*索要人民币130万元。

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田*、张*、刘*、张**均于2014年7月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张**、张**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张*、刘*、张**、张**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刘*、张**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张*、张**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张**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害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同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15日,以被告人田*的名义与被告人张**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虚构被告人张**将位于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2号楼1508室的房屋卖给被告人田*,并收取被告人田*买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田**同被告人张*、刘*于2014年4月18日,以被告人刘*的名义与被告人张**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虚构被告人张**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人刘*,并收取被告人刘*买房定金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田**同被告人张*、张**于2014年5月1日,以被告人张**的名义与被告人张**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虚构被告人张**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人张**,并收取被告人张**买房定金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

2014年5月5日至7日间,被告人田**同被告人张*、刘*、张**、张**,在被告人张**姥爷位于本市海淀区复兴路79号604楼4单元8号的家中,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涉嫌诈骗罪相威胁,向被告人张**的家人张*索要钱款。其中被告人田*、张*、张**欲向被害人张*索要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刘*欲向被害人张*索要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欲向被害人张*索要人民币130万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对被告人张**的逮捕决定,当日被告人张**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告人田*、张*、刘*、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靳**、朱**,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张**,被害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田*、张*、刘*、张**、张**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许、赵*、王*、赵*、王*、戴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照片,机票,出入境查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房屋买卖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丰**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张*、刘*、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张*、刘*、张**、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张*、刘*、张**、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田*、张*、张**、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能够当庭认罪;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敲诈勒索的对象为自己的亲属且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五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张*、刘*、张**、张**均直接与被害人接触,在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过程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刘*、张**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田*、张*、张**、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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