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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聚**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北京聚**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工作,担任厨师,月工资3650元。我与聚**公司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续签至2015年3月31日。工作期间,我多次要求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聚**公司利用强势地位拒不签订。我为保住工作无奈之下只得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聚**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提出将我辞退,并承诺给予赔偿。后,该公司反悔拒不进行赔偿。我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聚**公司应自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因此,聚**公司应支付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400元。另,聚**公司应支付我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400元;2、聚**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40元;3、诉讼费由聚**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聚**公司辩称:不同意孙**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第三份劳动合同起聚**公司应与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孙**已在第三份及第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示认可,故对孙**要求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聚**公司应支付孙**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4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聚**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零四十元;二、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推断认为我在第三及第四份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代表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识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400元,同意原判第一项。聚**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原系聚**公司员工,担任厨师职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并续签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孙**2011年月工资为2850元、2012年月工资为3050元、2013年月工资为3400元、2014年月工资为3650元。

孙**主张聚**公司应自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本人多次要求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聚**公司利用强势地位拒不签订,孙**为保住工作无奈之下只得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400元;2014年8月28日,聚**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辞退孙**,承诺给予赔偿,但反悔拒不进行赔偿;且聚**公司应向孙**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40元。就上述主张,孙**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接书、入职登记表、2012年春节值班表予以证明。聚**公司认可劳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入职登记表、2012年春节值班表的真实性,对交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孙**上述主张,认可仲裁结果。

另查,2015年1月20日,孙**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聚**公司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400元;2、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40元。2015年6月23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855号裁决书,裁决:一、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63.21元;二、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接书、入职登记表、2012年春节值班表、京丰劳仲字(2015)第85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在与聚**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签订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5年3月31日,且已经实际履行。现孙**称自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聚**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聚**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孙**就此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孙**自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仍然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可,并对孙**要求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聚**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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