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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号楼×单元1××室商品房一套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19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虽依约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但当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首付款,继续办理网签、税费、房屋过户,以及被告应办理的公积金贷款时,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配合。为此,原告和中介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出售诉争房屋,是为了购买位于石景山区金顶街16号楼×层×单元5××号的房屋,以改善自己居住条件。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也就是在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的近乎同时,原告与石景山区金顶街16号楼×层×单元5××号房屋的业主,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被告知道原告需要用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来支付原告所购房屋的房款。现原告也对他人违约,需对他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5000元;3.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号楼×单元1××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

2013年9月23日,张**(出卖方、甲方)、胡*(买受方、乙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售房屋座落为: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幢×单元1××号。该房屋所在楼层为13层,建筑面积共59.34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925000元。买受方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买受方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75万元。买受方因自身原因未获得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解决:(2)买受方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产生的费用由买受方自行负担......逾期付款责任买受方未按照附件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十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方按日计算向出售房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出售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十日后,出售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售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买受方,至书面通知到达买受方之日起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买受方应于通知送到之日起三日内按累计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售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由出售方退还买受方全部已付款。(三)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或不按合同履行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权属转移登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同日,张**、胡*签订《补充协议》和《装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首付款在银行初审前交于甲方。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标的房屋总价款为1925000元,其中包含标的房屋的配套设施折价款为825000元。

合同签订后,胡*向张**支付2万元定金,但未支付首付款,也未配合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20日,胡*向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

2014年1月4日,张**向胡*发出《告知函》,其中载明:请阁下于2014年1月15日前与本人联系,并尽快配合办理上述事宜。如阁下逾期仍未与本人联系办理上述事宜,阁下将会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

庭审中,张**提出因胡*未按约定交纳购房款,致使其无法履行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他人支付了违约金。对此,张**提供了其与袁**的房屋买卖合同、退单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释*,张**不申请对1××号房屋进行差价损失鉴定。同时,张**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减。

因本案既约定定金条款,又约定违约金条款。经询问,张**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

被告胡**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庭审中诉讼权利的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装修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胡*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胡*仅向张**支付2万元定金后未再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张**催告,胡*仍不履行合同。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张**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提出胡*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8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或不按合同履行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胡*的行为导致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依法予以酌情确定。故胡*应当向张**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关于张**提出胡*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提供了张**与袁**的房屋买卖合同、退单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胡*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张**与袁**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其解除了与袁**的房屋买卖合同,而遭受了14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张**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张**与胡*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元,由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胡*负担(张**已预交,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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