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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及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与赵**(男,殁年45岁)及赵**妻子解×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解×两次在被告人张**试图驾驶重型货车离开时,以钻入被告人张**车底的方式阻止其离开;后被告人张**趁解×离开之机,进入货车并倒车试图驶离,站在该车尾部的赵**见状上前阻止,被货车后轮碾压至车底,并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当场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疏忽大意,未观察车周围情况即倒车,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之诉讼代理人李**关于刑事部分的意见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诉称,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张**赔偿丧葬费34760元、交通费5527.8元、墓地安葬费用85000元,餐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28287.8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占用墓地协议书、交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意外事件,同时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做出一定补偿。

被告人张**之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赵**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赵**死亡的后果系由被害人赵**的间接故意行为造成,本案属意外事件,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无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为,不同意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仅愿意将肇事车辆作为补偿给对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物流院内,被告人张**与赵**(男,殁年45岁)、解×夫妻二人因运货款等问题发生纠纷,赵**、解×夫妻二人阻止被告人张**离开,其中,解×两次在被告人张**试图驾驶重型货车离开时,以钻入被告人张**车底的方式阻止;后被告人张**趁解×离开之机,进入货车并倒车试图驶离,赵**见状后从该车尾部过来上前阻止,被货车后轮碾压至车底,并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当场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丧葬费3476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37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赵**二人和一辆蓝色货车车主间有货款纠纷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3月11日,在一个物流中心门口,对方要开车离开,其站在车后面不让对方开车,对方就从车上下来进入旁边的一个屋子里;13时许,其去上厕所,出来后发现赵**躺在对方车底下,其赶过去一直待在赵**身边,后民警到达现场;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解×指认出张**就是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村×物流院门口驾车将赵**轧死的男子。

2、证人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许,其和张**、关**、李**A区5号的屋里待着,看见之前阻止张**挪车的老太太上厕所了,张**就跑出去上车直接倒车,其也从屋里出来了,到边上才发现张**车下躺着一个人,就赶紧示意张**停车。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中午,其在×物流A区5号玩电脑,听见“小*”说老太太上厕所了,“小*”说完就出门了,后其突然看见外面有人摆手,叫“停!停!停!”,其出门看见“小*”车底下有个男的。

4、证人关×2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中午,其和“张*”、史*、“富哥”一起待在×物流A区5号的屋里,听“张*”说他想挪车,但有个老太太老往车轱辘下钻,其还听见“张*”报警;后其听见史*在外面喊,其出屋听说车压到人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中午13时许,其在×物流中心E区5号上网,张**突然来找其,说把人撞了,其到现场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张**车底下。

6、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其到×物流院内准备将自己的货车开走,因其之前和停在其车边上的红色车辆车主夫妇有纠纷,对方二人一直不让其挪车,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因对方女子先后两次钻到其车下阻止其挪车,其就下车回到物**司屋内;后其见女子去上厕所了,就赶紧上车,往后倒了二三米时突然感觉右后轮压到东西了,还以为是对方放在车轮后的石头,这时史×冲其摆手让其停车,其下车后才知道压到对方男子了,其因害怕就去找人了,回来时警察已经到了;其第三次挪车时没有检查车辆的周围和车下情况;其没有考取驾驶证,在现场向民警出示的姓名为“张**”的驾驶证系假证。

7、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赵**符合被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存根证明:赵**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现场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到案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车牌号为×××的货车1辆及姓名为“张**”的驾驶证1本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地点不在道路上。

13、姓名为“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姓名为“张**”的驾驶证系伪造证件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张**等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张**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出具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解×、关**、赵**因赵**死亡所致交通费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当庭否认存在过失,不符合认定坦白的条件,故对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之诉讼代理人李**提出的“被告人张**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杨**、赵**提出的“被害人赵**死亡的后果系由被害人赵**的间接故意行为造成,本案属意外事件,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持伪造驾驶证驾驶车辆系违法行为,可能会给他人生命财产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其次,被告人张**明知被害人赵**并未离开现场,可能会实施阻拦,但却为摆脱纠缠匆忙驾车离开,未尽观察注意义务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第三,尽管被害人阻拦张**倒车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放任自己死亡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张**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张**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所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提出的过高的诉讼请求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零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关**、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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