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指南者”牌小型越野机动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主路朝阳门桥时与赵*驾驶的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尹*驾驶的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华*驾驶的白色“海马”牌小客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抽血式酒精检测,张*血液酒精含量为241.0mg/100ml。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因本案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张*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对酒后驾车造成的危害、危险认识不深,心存侥幸,主观上难言恶性;三、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张*在事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积极消除不良后果;五、被告人张*系初犯,品性良好,工作表现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王*、高*、赵*、尹*、华×的证言,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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