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来与北京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庞*来诉被告(原告)北京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庞*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庞*来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出租司机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共续签了5次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由于被告车辆到期报废,所以屡次换车,(其中第一辆车为京XXXXXX,第二辆为京XXXXXX,第三辆车为京XXXXXX),在每次换车时,被告均会拿出已写好的:由于司机本人原因特提出辞职的申请,强迫原告签字,否则就不给安排新的车辆,当有了可安排的车时,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规避现行法律的强制规定,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不用依法签订无固定期合同,而司机为了早点开车,只好违心的在申请上签字,故此,被告就是利用这种高压强迫的手段与司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利用表面上看似合法的协议形式,以达到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目的,因此是无效的,因此,被告行为显然是属于非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67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

被告(原告)北京金**限公司诉称及答辩意见为:庞*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并请法庭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另庞*来原为我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3月31日庞*来申请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运营承包关系,2012年7月份庞*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公司赔偿第三方损失三万多人民币。根据公司交通安全制度和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的合同约定,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额的免赔部分,由驾驶员承担相应的比例。驾驶员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免赔款50000元以内部分由驾驶员承担20%。据此规定,庞*来对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赔款应付承担20%的责任,即6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京石劳仲(2014)第483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庞*来辩称:我方同意仲裁第一项,我方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483号裁决书,该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金**司退还庞*来款项6000元;二、驳回庞*来其他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庞*来提交五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承包车辆报废之事实,

另庞*来提交由其签名的“申请”两份,其上有“……现因个人原因申请与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书》……”等内容。庞*来向法庭陈述:前述申请是公司强迫签订的,如果不签订,公司就不安排新的车辆。

庞*来提交2014年4月3日的京华时报A18版《出租车面临报废金*被指让员工离职》为证,欲证明被迫签订离职之事实,庞*来系前述报道中的被采访人。北京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提出:“前述报道系对相关人员的采访,而非对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庞跟来申请证人梁**、刘**、刘**等出庭作证,欲证明“北京金**限公司因大批车辆报废,以不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安排新的车辆,强迫司机签订离职申请,已达到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故该离职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前述证人均曾为北京金**限公司的职员。北京金**限公司认为前述证人证言存在利益冲突,且梁**与公司有其他诉讼,故对前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就北京金**限公司扣款6000元问题,被告提供维修发票、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驾驶员职前培训课程表、培训报到表、培训教材等为证。庞*来表示培训时并未告知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另北京金**限公司申请马**出庭作证,其表示:其在北京金**限公司从事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相关赔偿责任已在培训过程中告知驾驶员。庞*来向法庭陈述:其所有的培训教材与北京金**限公司提供的封面不一致。后法庭提示休庭,由庞*来补充提交其所有的教材。后在复庭过程中,庞*来向法庭陈述:回家寻找后,未找到其所有的培训教材。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申请书、劳动合同解除书、证人证言、维修发票、事故认定书、培训报到表、培训教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在离职申请上签字,现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北京金**限公司扣款6000元问题,考虑交通事故责任及公司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跟来主张不知悉相关公司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金**限公司不向庞跟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三万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八分;

二、北京金**限公司不向庞跟来返还款项六千元;

三、驳回庞跟来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庞*来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