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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生活半径(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生活半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半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生活半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回龙观地区的送餐服务。2015年1月24日15时左右,原告在送餐过程中,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与文化西路交叉口,因躲避私家车摔倒,被送餐电动车砸伤,造成左腿严重损伤,膝关节及韧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部分看病交通费,对其他损失拒绝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4.95元、交通费3981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9237.92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8.3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16995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生活半径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赔偿数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郭**与被告生活半径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郭**为被告生活半径公司提供送餐服务,约定劳务合作期限为两年。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原告在送餐过程中,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与文化西路交叉口时,因躲避私家车摔倒,被电动车砸伤。受伤当日,原告郭**前往北**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外伤。次日,原告郭**前往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外伤,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气滞血瘀,行动不便。后原告郭**被北**潭医院诊断为: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副韧带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进行护理。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申请,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郭**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0月8日,该中心出具华**中心(2015)医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中,申请人郭**支付鉴定费4400元。被告生活半径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04.95元、交通费3981元、误工费19237.9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损失87820元、鉴定费4400元均予以认可。原告认可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向其支付过8000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总费用中扣除该笔款项。

原告郭**出具了一份由山东省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我村村民郭**,男,汉族,身份证号:×××。父亲郭**,身份证号×××。母亲杨**,身份证号:×××。妹妹郭**,身份证号:×××。郭**、杨**共有两个子女。”被告生活半径公司表示不认可此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

以上事实,有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团有限公司高速收费发票、证明、华**中心(2015)医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生活半径公司之间签有劳务合同,且原告郭**在为被告生活半径公司提供送餐服务时受伤。故被告生活半径公司应当为原告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4804.95元,交通费损失3981元,误工费损失19237.92元,伤残赔偿金损失87820元,营养费损失3000元,鉴定费损失4400元,被告生活半径公司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先行支付的8000元款项,本院在相应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山东省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郭**需要承担抚养费的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生活半径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相应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综合考量北京**定中心对原告郭**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为90天的鉴定结论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郭**的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生活半径(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医疗费六千八百零四元九角五分、交通费三千九百八十一元、误工费一万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九角二分元、伤残赔偿金一十万零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三角五分(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六千七百零八元三角五分)、营养费三千元,鉴定费四千四百元、护理费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五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原告郭**负担一百八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生活半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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