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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银江、被上诉人许**之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许**姐弟关系,父亲为许**先生。我父亲生前为我国著名的国画家、书法家及鉴赏家。我本人也是我国著名画家。我从80年代起赴美讲学,曾先后任美国**普渡大学教授、密苏**艺术学院教授、堪萨**术学院教授。后我载誉归来,先后兼任中国**中心艺术总顾问等社会职务。在我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引起央视等媒体关注及采访,在2012年10月18日北京**法院开庭结束后,许*在接受央视等媒体采访过程中,捏造事实及公然诋毁我的名誉,许*说“许**造假造得好的,特别是伪造我父亲的画,只有我能够识别。”许*无中生有,并采取这种诋毁我名誉及道德品质的做法,这已经给我的名誉造成极大伤害,特别是2012年11月24日央视12套《一线》节目播出后,在全国各地产生了严重恶劣的影响,极大破坏了我的道德形象及画界声誉。节目播出后,我也接到过来自全国各地的书画界人士及朋友的电话,询问此事的缘由,这已经给我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我作为书画界知名画家,许*采取公然诋毁我名誉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在书画业内良好的声誉及社会地位,势必会降低社会公众对我的社会评价,并严重诋毁了我的道德形象,也损害了我创作画作的市场价值及市场收藏潜力,使我的画作市场价值有所降低,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中**视台12套频道及其互联网上予以登载;请求判令许*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我公证费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许*承担。

许*辩称:1、我既没有侵犯许**名誉权的主观过错,也无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等损害许**名誉权的客观行为。其一,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我主观上存在损害许**名誉的过错;其二,我既没有否认许**的绘画造诣和画界影响,也没有通过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许**的社会评价和道德品质;其三,许**仅仅截取了《一线》节目中的一段言论作为支撑其诉请的依据,有断章取意之嫌,我叙述该段话的本意是对许**为了财产起诉亲生母亲的不孝行径感到气愤,认为许**及大哥都是事业有成之人,名下财产很多,本不该与母亲争夺遗产。尤其是许**,不仅名下房子、车子众多,在书画上也很有造诣,临摹我父亲的画作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恰恰说明许**在书画领域的深厚功力。2、我的行为并未导致许**社会评价的降低。许**所谓的社会评价降低只是其个人的主观感受,是其主观夸张、盲目渲染、杞人忧天,不是客观上的一般社会评价降低。事实上,许**画界声誉和道德品质并非我的些许言论所能影响和控制的。许**的社会评价不高与其起诉亲生母亲要求分割遗产,并因为遗产纠纷一案牵出十八年前旧债被各大媒体广泛报道有很大关系。3、即使许**的名誉权受损,其损害结果与我的行为也无因果关系。许**的社会评价降低并非我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其言论经央视12套《一线》节目记者不当采编并播出后导致的。4、我的行为并非侵犯许**的名誉权,而是行使言论自由的表现。我与许**一起生活多年,即使现在我无法拿出许**仿造我父亲画作的直接证据,但我说出此番话是亲身经历之事的客观描述。5、许**要求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一、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许*的行为导致其诉称损失的产生;其二,许**称其所创作之画作的市场价值降低,于法无据,于*不通。假设,许**存在模仿我父亲画作并出售的行为,那么该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侵权行为,又何来损失一说?其三、即使我的行为给许**的相关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但也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许**作为公众人物对其名誉权适用较之非公众人物应更加严苛。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我的言论并未构成对许**名誉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本案中,许*在庭审后接受媒体采访时称许**“造假造的好”、“造我爸(许麟庐)的假”,但未针对其所述造假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此言论经电视台播出后,明显扩大了他人知晓的范围,已构成了对许**名誉权的侵害,故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许**要求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许**要求在中**视台12套频道及其互联网上予以登载,考虑到涉及案外人义务,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许**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结合侵权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许**主张的公证费1100元,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原告许**名誉(该致歉声明的内容须通过法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许*负担)。二、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三、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公证费一千一百元。四、驳回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在庭审后并非接受媒体采访,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2、许**名誉权受损与我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3、许**的社会评价降低,并非我的行为所致。一审法院判决我赔偿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子四女,长子许**、次子许**、三子许**、四子许**,长女许*、次女许*、三女许*、四女许*。许**于2011年8月9日去世。许*系许**的姐姐。

许**为我国著名画家,出版发行过多部画集,为中美文化交流做出卓越贡献,曾受邀为人民大会堂创作绘画作品。

2012年7月,许**起诉王**等人继承纠纷经北京**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结束后许*接受了央视媒体的采访,并经2012年11月24日,中**视台12套《一线》题为“七十二张字画”节目播出。在对许*的采访中,许*说道:“尤其这老三,那一笔一画都随我爹,他造假造得好着呢,造我爸的假,造假你们都看不出来,除非我看得出来。没办法,你说多丢人现眼啊”(以下简称涉案言论)。2012年12月4日,许**对《一线》题为“七十二张字画”节目进行公证,交纳公证费11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许*提交北京晨报刊登的一篇名为《著名画家许**三子状告母亲牵出十八年前旧债》的报道,报道中记载:18年前,某体育名人的妻子张女士(化名)曾出借1000万日元给著名画家许**之子许*用作投资,她未曾想到,许*此后不但不还钱,还彻底失去联系。直到去年,许*因与生母对簿公堂上了电视,张女士才找到其踪迹。朝**院执行法官得到线索后扣押了许*的奔驰、奥迪轿车,最终令其支付了全部案款。许*认为许**之所以社会评价会降低是由于其状告亲生母亲一事以及由此牵出的十八年前旧债造成,并非许*庭后所说几句话造成。

本案审理中,许*称其说出涉案言论系基于愤怒,其认可其与许**的矛盾由来已久,双方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北京日报报道、光明日报报道、北京晨报报道、画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在许**等人诉王**等人继承纠纷一案庭审后,许*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许**“造假造的好”、“造我爸(许麟庐)的假”,经本院审查,许*认可涉案言论系在愤怒下所说,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言论的真实性。许**作为我国知名画家,良好的声誉对其至关重要。而许*的上述“造假”言论,必然会降低许**的社会评价。许*称其“造假”言论与许**社会评价降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能支持。

许*称其说出涉案言论并无过错。本院认为,涉案言论本身并无证据证实,且带有贬损性质,经中**视台播出后,更是显著扩大了他人知晓的范围,更大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公众对许**的社会评价。许*现在主张其没有过错,本院实在难以认同。

综上,许*的涉案言论,已经侵害了许**的名誉权,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许*侵权的事实以及对许**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许**名誉,并判决许*赔偿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公证费1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适当的。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许**负担1235元(已交纳),由许*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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