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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建与北京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新建与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徐**起诉称:2002年1月,徐**作为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了泰**公司,占该公司股权比例10%。2009年1月21日,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徐**退股,徐**所占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由泰**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前、2010年12月31日前、2011年12月31日前分3次按总退股金额的40%、30%、30%支付退股款。同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退股款的,则按月息1%支付利息。签订退股协议书后,泰**公司始终没有按期支付退股款,最长的拖欠长达两年多,在徐**的不断催要下,泰**公司才于2013年5月陆续将所有退股款支付给徐**,但未支付违约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和双方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泰**公司应当依约向徐**承担违约责任,徐**也有合理合法的权利要求泰**公司履行。为此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泰**公司支付退股款逾期利息194586元;2、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股东出资证明书、工商查询记录;证据2、股东会会议纪要、退股协议书;证据3、徐**账单、徐**的中**行账单;证据4、短信、给股东的催款函、EMS快递单、录音;证据5、完税证、发票记账联、顺丰快递单。

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对徐**提交的证据1、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据2、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月18日,徐**作为股东与罗*、吴**、寿建峰、颜**、袁**共同设立了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徐**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15万元。2009年1月21日,罗*、吴**、寿建峰、颜**、徐**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泰**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召开了2008年度股东大会(袁**未出席),部分股东提出退股申请,经与会股东讨论,形成如下决议:一、公司总价值按税后现金1000万元人民币计(即每股税后10万元),分3年期支付(分别为2009年、2010年、2011年);二、在上述3年期中,每年12月31日前分阶段支付退股资金,每年分别按总退股金额40%、30%、30%比例的现金支付给退股股东;三、如果泰**公司每年度不能按时支付退股资金,则按月息1%支付利息;四、在上述3年期内,泰**公司如需注销,必须提前支付全部退股资金,如有其它争议,根据公司法相关条例解决;徐**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全部泰**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10%)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整;上述条款经股东会集体决议通过,并形成退股协议书为据;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泰**公司已陆续给付***退股资金100万元,但未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徐新建表示,泰**公司实际支付退股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4月16日100050元,2010年5月10日50050元,2010年6月13日50050元,2010年6月29日50050元,2010年7月8日51175元,2013年3月25日10万元,2013年4月8日10万元,2013年4月12日10万元,2013年4月22日10万元,2013年5月14日10万元,2013年5月22日10万元和98473元,在此期间还存在一些小额支付的情况,这部分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徐新建认可泰**公司已经付清了100万元的退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罗*、吴**、寿建峰、颜**、徐新建的出资比例占泰**公司出资比例的90%,5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退股协议书约定,部分股东提出退股申请,公司总价值按税后现金1000万元人民币计(即每股税后10万元),分3年期支付(分别为2009年、2010年、2011年);在上述3年期中,每年12月31日前分阶段支付退股资金,每年分别按总退股金额40%、30%、30%比例的现金支付给退股股东;如果泰**公司每年度不能按时支付退股资金,则按月息1%支付利息;徐新建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全部泰**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10%)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整。泰**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徐**要求泰**公司支付退股款逾期利息185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徐新建计算有误,本院不予保护。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新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十八万五千五百七十九元。

如果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徐**已经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徐**已经预交),由原告徐**负担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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