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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科**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订货合同,被告中亿**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焊接绝热气瓶,货款总计1745400元。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中亿**公司尚有14304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5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中亿**公司同意分期支付上述欠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中亿**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中亿**公司支付货款1430400元及违约金143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亿**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亿**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中科**公司货款的事实,因我公司目前货物积压导致资金周转不开,故未能及时支付欠付货款;原告中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订货合同》,被告中亿**公司向原告中科**公司采购焊接绝热气瓶,货款总计1745400元,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当日,原告中科**公司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被告中亿**公司。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回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中亿**公司欠付原告中科**公司本案合同货款1430400元,约定分三期支付,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430400元;如任何一期货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即视为所有付款全部到期,原告中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亿**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支付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亿**公司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销售订货合同》、送货单、《回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中亿**公司欠付货款14304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中科**公司要求被告中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亿**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三万零四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七万元,以上共计一百五十万零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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