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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潘**、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号×公寓×房间内,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共6支。被告人夏**于2014年6月4日被查获。涉案枪支等被起获并收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潘**、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于×、范*、朱*的证言及四人在侦查机关所做辨认笔录,证人王**、王**、张**、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北京**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潘**、谢**认为,被告人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非法持有枪支达6支,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不符合缓刑条件,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萨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伟图牌、金色苹果5手机各一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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