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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铁道部**京万杰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铁道部**京万**院(以下简称万**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吴*于2000年7月1日到万**院处工作,职务为医生。吴*在职期间,万**院没有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07年2月1日,万**院停业,但没有对吴*进行任何补偿。经过劳动仲裁、两审诉讼,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吴*与万**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给付吴*一定的经济补偿。2009年3月份前后,吴*先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以下简称劳动监察科)投诉万**院没有为吴*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由于万**院停业,无法接受调查,劳动监察科建议吴*可以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2011年5月底,吴*又要求劳动监察科继续调查,但还是由于万**院无人管理,处于停业状况,无法调查,仍旧建议吴*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现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院赔偿吴*因其未为吴*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而给吴*造成的经济损失78763元(从2000年7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

一审被告辩称

万**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吴*的全部诉讼请求,劳动监察科没找过万**院,吴*就本案已经起诉过一次,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所以应该驳回吴*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吴**杰医院工作,月收入1045元。2007年2月,万**院停止运营。吴*在职期间,万**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吴*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3月,吴*等11人至劳动监察科反映万**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情况。2009年4月14日,劳动监察科出具《通知书》,称万**院处于停业状态,无人接受调查,现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吴*等人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2011年10月21日和12月13日,吴*先后两次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分别要求万**院补缴社会保险和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仲裁委均不予受理。吴*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万**院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78763元赔偿给其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3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3153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20日,北京**级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85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26日,吴*再次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万**院补缴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78763元。2014年1月2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不服,提起本诉。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2012年12月20日的调查笔录,针对吴*等11人投诉万**院未代扣代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一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在笔录中的答复内容与2009年4月14日通知书的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吴*要求万**院赔偿其未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78763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北京**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处理,在没有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不能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虽然经历了北京**民法院和北京**人民法院的审理,但是当时的判决依据的是2009年4月14日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通知为由,要求由劳动监察部门继续处理,因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后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在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调查笔录,确认表示对于吴*的保险问题无法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因此只能采取诉讼手段解决,本案是基于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明确表示不能解决保险问题的情况下起诉的,该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万**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吴*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要求万**院赔偿其未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损失78763元的诉讼请求,已由北京**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吴*本次起诉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2012年12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中未显示出行政部门对解决其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作出了明确处理,且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与2009年4月14日通知书内容并无实质不同。在没有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吴*的起诉并无不当。吴*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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