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张**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6月,原告欲从事餐饮(烤串)行业,因无经营店面,遂找到被告张**,张**答应可以给原告转让一间门脸房,但需要一定的转让费。2015年6月13日至14日,在张**的介绍下,原告分两次将转让费29000元交予被告刘**,刘**让原告在水屯西路一号院1-10号商铺内经营。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开始经营,2015年6月22日,水**委会的工作人员将原告轰出上述商铺,不许原告在内经营。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转让费,但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目的是为长期在水屯西路一号院1-10号商铺内经营,被告收取转让费后也应保证原告能在此商铺内长期经营。现原告在此商铺内经营仅两天即被赶走,被告应将所收取的转让费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让我给租房,我不认识人,就让刘**帮忙看看,之后的转让手续我就不清楚了,签订合同时我也没参与。

被告刘**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张**让我介绍租房。王*承租的村委会的房子要转让,所以我找到了王*撮合这件事。后来签订合同时王*着急走,我就和王*直接签了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当时约定房屋的转让费是25000元,押金是4000元,我把这些钱给王*了,原告不应该找我要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吴**请求张**帮忙租房经营,张**即介绍刘**帮吴**找房。后刘**找到欲出租房屋的王*,而王*承租的房屋系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王*享有承租权,承租的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2015年6月13日、14日,吴**先后分两次将25000元转让费、4000元押金交给刘**。同年6月20日,刘**称将吴**给的29000元交付给了王*,并与王*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转租方)为王*,乙方(承租方)为刘**,甲方将水屯西路一号院1-10号商铺转租给乙方使用,转让费为25000元,租金为年租金40000元,转租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2015年6月20日吴**搬进水屯西路一号院1-10号商铺开始营业,2015年6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告知吴**无权使用该房屋,并将其赶出。后吴**因承租房屋的目的未能实现,故找到张**及刘**要求其退还29000元。刘**及张**二人以将钱款交给王*为由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达成的口头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吴**通过被告张**、刘**介绍租房,原告吴**将租房钱款交付给被告刘**,刘**用这笔款项承租王*的房子供吴**使用,双方口头合同成立且已开始实际履行。后由于房屋所有权人拒绝承认转租协议的效力,不同意吴**使用该房屋,致使原告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该口头转租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刘**应退还原告转让费及押金。

而被告张**仅是介绍原告吴**和被告刘**认识,并未在转租协议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转让费二万五千元及押金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