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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阳威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达成租车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小轿车一台,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租金3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至返还车辆时一直未支付租车费。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2015年4月10日前给付,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3200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与被告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武**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北京现代派小轿车租赁给被告蒋**使用,使用期满后,被告蒋**未支付租金。2015年3月,被告蒋**为原告武**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武**2014年租车费共计叁万贰仟元整,定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结清。后被告蒋**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原告武**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给付租车费32000元并偿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蒋**就租车欠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注明了履行义务的期限,其逾期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租赁费三万二千元,并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三元,由被告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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