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光**有限公司与深圳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安**公司)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光华安**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与安装防火门。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11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确实存在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也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2、如原告继续恶意诉讼,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出庭应诉的代理费用的权利。在原告诉讼之前,被告早已告知原告,防火门余款已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原告以其代理人未将被告支付的货款交原告为由,恶意起诉被告再次付款,缺乏法律依据。3、希望原告从诚信出发,不要将内部的矛盾转嫁到无故的被告身上,导致被告疲于应诉。如果原告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款后未缴纳原告构成恶意侵占罪或其涉嫌骗取货款,均已构成犯罪。我司建议将本案已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员工王*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钢质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并经施工方验收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洽商,原告再向被告供应合页插销,费用总计25288元;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对防火门进行现场再次喷涂。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挡烟垂壁。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2012年12月24日,原告员工王*向被告出示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王*全权代表原告办理沈阳华润一期精装防火门结算业务。并告知被告将剩余防火门结算款汇至沈阳高新区兴达五金工程商行账户上。2012年12月3日,王*代表原告与被告就防火门安装事宜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56070.02元,王*在该结算明细表中注明:今收到防火门结算款172360元整,除质保金13578元未结清,余款已结清。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付款66247元,2010年11月9日付款99370.8元,于2010年11月23日付款20680元,2011年2月22日付款40000元,2011年3月17日付款10000元,2011年4月6日付款25000元,于2011年4月21日付款35932元。2012年12月11日月被告向沈阳市高新区兴达五金工具商行付款172360元,总计474589.8元。庭审中,原告对委托王*代表其办理结算事宜的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原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依据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王*办理了结算手续,并根据该委托书要求将款项汇入沈阳市高新区兴达五金工具商行付款。但原告对该公章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中涉嫌伪造公章,属于经济犯罪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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