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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晟元**公司、晟元**公司江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晟元集**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刘**,韦*的委托代理人曹**、谌文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明确徐**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的事实,与本案韦*出借涉案款项的事实,属同一事实,当事人各方对此无异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在与嫌疑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不属同一事实情形下,经济纠纷案件方可继续审理,否则应当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徐**对涉案借款使用情况以及出借人韦*和江**公司、晟**公司与徐**涉嫌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关联等影响民事案件走向的基础事实有待刑事案件先行作出认定,才能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徐**的行为后果应否全部或部分由江**公司和晟**公司承担。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徐**涉嫌集资诈骗罪有关情况的函》记载,徐**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使用了其私刻的江**公司和晟**公司印章。在另案中,法官询问时,徐**亦认可其私刻印章并加盖于涉案借条上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系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其所在单位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与之密切相关。

徐**身份为江西分公司负责人,但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涉案借款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和处分。从涉案借条内容看,借款人处是徐**签名,经双方认可添加的内容中徐**又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此,无论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徐**作为自然人直接参与借款行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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