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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桃**限公司与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和法官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书,被上诉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桃**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桃**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靳**愿意向桃**司出借600万元,期限3-6个月。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靳**一直未向桃**司提供借款,2014年11月,靳**却指派一些人到桃**司要求偿还借款。故桃**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桃**司与靳**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诉讼费由靳**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桃**司的诉讼请求。靳**自2012年起就不断委托案外人高×出借款项给桃**司,累计出借金额实际上高于600万元。最终桃**司在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时,桃**司与靳**签署借款合同确认向靳**借款600万元。后因桃**司仅还款20万元,靳**还要求桃**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即承诺桃**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承担向靳**还款580万元的责任。靳**准备另案起诉桃**司和唐**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桃**司与靳**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因公司需要扩大经营,今借姓名:靳**,身份证号:×××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协商月付利息十八万元。从2013.11.25开始合作,大概用3-6个,每月1号付息18万元,坚守承诺。”合同尾部出资方(甲方)处靳**签字确认,借款方(乙方)处加盖桃**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唐**签字确认。

审理中,靳**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根据上述转账记录与银行交易明细,高*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向于显军、刘**、唐**转账共计5886000元。

证人高×述称:高×与桃**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于2012年认识,系朋友关系。因桃**司业务需要,通过高×向其朋友靳**借款。前后多次借款,金额达600多万元,借款均是通过高×的账号转账给桃**司、唐**本人、桃**司员工或唐**的家人或朋友。

桃**司称刘**是唐**的儿子,于显军是唐**的侄子,高*转账给于显军、刘**的钱唐**并不知情。

2014年9月20日,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唐**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与靳**到公证处做委托公证,全权代理位于富力又一城2号院11号楼101即(房产证号:X京)的有关司法及银行等相关事务的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贰佰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解决司法查封,12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内的款项由靳**负责解决,贰佰万元以外部分由唐**解决。该房产的法院解封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过户至靳**名下,用于偿还前欠靳**全部借款伍**拾万元整。靳**将此房产保留五年,如到期唐**未能如期以伍**拾万元进行赎回,则靳**有权自行处置该房产。用于处置该房产的贰佰万元,作为唐**借款,借款期限为壹年,自司法解封之日起开始计息,以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自司法解封之日起,唐**暂时居住在该房屋中,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如唐**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贰佰万元借款利息达一个月时间,视同自动放弃在此房屋的居住权。待此承诺书全部兑现实施完成时,唐**与靳**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同时作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转款证明、平安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桃**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桃**司以靳**未履行出借借款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结合该院查明事实,靳**已通过委托代理人高*向桃**司法定代表人唐**及其亲属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履行出借义务,且桃**司法定代表人唐**亦通过签订承诺书的形式承诺还款。靳**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与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院对靳**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院依法认定桃**司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桃**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桃**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桃**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靳**向高×转款

6248125元就是靳**借给桃**司及唐**的借款,该认定高*本身与桃**司及唐**都存在经济往来,高*在一审中没有明确对这些经济往来款项进行区分和说明,且资金往来数额不符,故不能证明靳**向桃**司和唐**支付了借款。唐**与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唐**已经还清,一审现又认定这些款项是唐**和桃**司借贷靳**的,侵害了桃**司及唐**的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高*向唐**及家人和桃**司员工转款就是靳**向桃**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是错误的。桃**司未收到任何借款,唐**等人均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且是和高*之间的事,与桃**司无关。三、一审将桃**司和唐**混为一谈,要其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桃**司,并非唐**,不能将唐**的个人行为和与公司行为混为一谈。四、一审判决认定唐**通过高*向靳**借款的陈述是错误的,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五、唐**和高*之间存在借贷或其他经济关系,应由唐**向高*承担责任,不应向靳**承担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六、对于承诺书不能认定唐**收到过款项,靳**没有支付凭证。综上,桃**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靳**负担。

桃**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5月19日高*出具的声明、2014年7月21日邢*出具的证明及邢*给靳**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于唐小*与高*之间。2、2014年8月22日陈*出具的证明及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系唐小*与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唐小*、于**与高*、高*的父亲高金鉴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的银行明细,证明唐小*与高*之间存在相互的资金借贷。

被上诉人辩称

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桃**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桃**司与靳**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桃**司的还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无法成立。

靳**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高*的证人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靳**对桃**司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桃**司对高*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其二审中发表的证言系对一审证言的补充及完善,

本院认为

其证言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桃**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桃**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在本院询问中陈述:承诺书系唐**本人出具,当时靳**对其进行了威胁,但唐**未报警。承诺书是针对借款合同出具的,其中提到的580万就是针对借款合同的借款。

高*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本案的借款包括以下七笔款项,1、2012年4月25日,高*转账给于显军66.5万元;2、2012年7月10日,高*转账给于显军15万元;3、2012年9月29日,高*转账给于显军190万元;4、2012年9月29日,高*转账给于显军23.1万元;5、2013年6月9日,高*转账给唐**两笔共计85万元;6、2013年6月18日,高*转账给唐**204万元;7、2013年6月18日,高*转账给刘**5万元。高*确认其与唐**之间有其他借款及资金往来,且有借有还。高*不清楚桃**司是否向靳**偿还过借款。

桃**司认可高*的账户发生了上述7笔转账,并称唐**、于**和刘**已收到,但上述款项系高*与唐**个人之间的借款,且均已还给了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高×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桃**司以靳**未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靳**主张其已经了履行了主要借款义务,并表明其系通过证人高*向桃**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及于**、刘*杰出借款项5886000元。靳**提交了其与高*之间及高*与唐**、于**、刘*杰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唐**出具的承诺书及高*的证人证言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就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需要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统一,靳**委托高*向唐**、于**、刘*杰汇款的事实证明款项实际进行了交付,借款合同的签订证明桃**司与靳**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综上,靳**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桃**司与靳**之间已然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桃**司上诉称,高*与唐**、刘**、于**之间的款项往来系高*与唐**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桃**司及靳**无关,且唐**已经还清向高*的借款。就此本院认为,高*与唐**之间虽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但高*明确确认其中的七笔款项系靳**向桃**司提供的借款,靳**委托高*向桃**司支付借款的事实与高*与唐**之间亦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并不矛盾。同时,唐**作为桃**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9月20日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用于偿还前欠靳**全部借款伍**拾万元整”及“待此承诺书全部兑现实施完成时,唐**与靳**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同时作废”,承诺书的内容可表明唐**亦认可桃**司与靳**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桃**司主张承诺书系唐**受到胁迫而书写,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桃**司二审提交的用于证明唐**与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桃**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元,由北京桃**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桃**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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