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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东莞金田豪**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卓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金田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55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金田豪迈**装饰公司订立编号为×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巨**公司向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购买木屋生产线设备。合同签订后,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适时向巨**公司发送全部生产线设备和样品木房所需材料,但巨**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050000元未支付。故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巨**公司向其支付所欠买卖合同货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巨**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合同履行地(也是巨**公司的住所地)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管辖,故巨**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巨**公司为证明其住所地位于通州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出让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巨**公司受让土地的事实,巨**公司并未就其在该通州区的地址进行实际经营予以举证。巨**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对外挂牌为巨**公司,巨**公司亦陈述其在通州区办公,但缴纳税费等手续均在朝阳区进行,故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依法应以其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巨**公司在北京**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金田豪迈公司选择北京**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巨**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由于巨**公司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并已经当庭提交营业地证据材料,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根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的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巨**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同时,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巨**公司的上诉,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原审被告巨**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18号,但巨**公司提供一份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出让协议书》以证明其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巨**公司受让土地的事实,并不能必然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通州区。且巨**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亦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18号而非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另外,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谈话中均认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的租地实为巨**公司的工厂所在地,对外亦没有挂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巨**公司注册地即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18号应为其住所地。因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18号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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