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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东莞金田豪**司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卓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东莞金田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月25日,金田豪迈**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依据该协议,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巨卓装饰公司分三笔向金田豪迈北京分工司借款共计1371300元。借款到期后,巨卓装饰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巨卓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13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巨**公司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借贷,违反《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金田**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巨卓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乙方通过融资方式向甲方购置木屋生产设备,每期还贷金额457100元,每月28日前还款,其中星**行每期252100元,德**公司每期205000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未还本息9963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现甲、乙双方就借款谈判订立“木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4年1月起,乙方向甲方借款,用途是支付乙方购买上述设备还贷的月供,即甲方每月将固定款项划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内,而此款项乙方应专款专用作为设备还贷用途,并按时划转到德益齐及星**行名下的专用账户内。在每月借款划拨前,乙方需提供加盖公章之收据,并注明收据内容为“用于支付设备还贷的借款”,甲方凭收据安排付款,乙方应在设备还贷当日向甲方提供已转款底单证明。2、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合资协议前,上述由甲方划转到乙方的全部款项均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以其为德**公司、星**行发放贷款而提供的抵押物(木屋生产线设备)的剩余部分为甲方提供抵押,乙方并且承诺不再就该剩余部分为他人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物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合资合同后,依上述约定实际发生的借款款项将转为合资公司中甲方的股份投入。合资意向的最终确立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如届时合资合同未能签署,甲方可终止借出款项,而乙方需将全部借款以1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同偿还与甲方。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借款,而在任何情况下的借款终止,乙方都必须就已经实际发生的借款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田**分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分3笔借给巨卓装饰公司共计1371300元。后双方未达成合资协议,巨卓装饰公司亦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并非以资金拆解为常业,其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据此认定《借款协议》无效。其与巨**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未能于2014年3月31日前达成合资协议,故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借给巨**公司款项属于借款性质,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借款。现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要求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东莞金田豪**司北京分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万一千三百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意见主要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借款合同,但实为被上诉人作为双方成立合资企业的股份投入,同时被上诉人以介绍项目为由将设备销售给上诉人,后又以种种理由拒绝成立合资公司,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保留另案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东莞金田豪**司北京分公司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巨**公司与东莞金田豪**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性质,协议中约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合资协议前,上述由甲方(金田**分公司)划转到乙方(巨**公司)的全部款项均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双方未能于2014年3月31日前达成合资协议,本案一审审理中巨**公司亦认可双方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借贷,故双方之间关系应认定为借贷。金田**分公司并非以资金拆解为常业,其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与巨**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金田**分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借款,现金田**分公司要求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1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2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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