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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8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22日,金*给张**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240531元。该借款共分四笔借给金*,第一笔于2010年5月13日分7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总计借给金*1414936元,该笔借款按照金*的要求打到金*的财务管理人员姬*的账户中(账号为×××),头6次每次20万元,最后一次214936元;第二笔于2010年6月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金*175595元;第三笔于2010年6月22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票号为08881554)按照金*的要求将150万元给付金*;第四笔于2010年6月22日给付金*现金15万元,四笔借款总计3240531元。2010年7月7日,金*偿还张**1825595元,尚欠张**1414936元未予清偿。虽经张**多次催促,金*仍拒绝还钱,故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偿还张**借款本金141493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14936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6月22日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张**与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3240531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总金额为3316957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金*也实际收到了借款3240531元。对于借款合同,金*称该合同中金*的签名与收条中金*的签名明显不符,故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申请笔迹鉴定。金*申请笔迹鉴定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样本材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一审法院按金*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处理,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收条,金*称收条中的“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叁佰叁拾壹万陆仟玖佰伍拾柒元正。金*,2010.6.22日”是其本人书写,认可真实性,也认可与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不认可约定了利息,金*实际收到的借款为3090531元,15万元现金没有收到。张**认可收条中的其他文字是其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张**书写的文字在收条的上方,金*书写的文字在收条的下方,且两部分文字中间没有间隔,据此可以判定金*在书写时应该知晓张**书写的文字内容。从内容上看,收条与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与借款利率的约定是一致的,两者能够相互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张**的转账明细,证明2010年5月13日张**通过银行转账向金*交付1414936元。金*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中**行转账支票,证明张**于2010年6月22日通过转账支票向金*支付借款150万元。金*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中**行转账支票,证明张**于2010年6月3日通过转账支票向金*支付借款175595元。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0年7月19日的收条,证明金*向张**转账支付62万元是为了偿还票号为08881567转账支票的款项,而非偿还诉争借款。金*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收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被告辩称

金*在一审中答辩称:1、认可张**与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确已收到张**所称的前三笔借款,但没有收到第四笔借款现金1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090531元;2、金*于2010年7月7日向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825595元,2010年7月22日金*向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62万元,金*已还张**欠款2445595元,尚欠644936元未予清偿;3、金*与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金*于2010年7月7日委托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还款1825595元。张**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证明金*于2010年7月22日委托姬*通过电汇方式向张**还款62万元。张**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确实收到了62万元,但该62万元偿还的不是诉争借款,而是2010年7月19日中发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中**司)通过票号为08881567转账支票借款给金*的62万元。

3、姬*的证人证言,证明姬*收到张**交付的借款和向张**还款都是受金*的委托,姬*和张**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姬*收到张**交付的借款和向张**还款都是受金*的委托,姬*和张**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称金*是北京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实际控制人,借款时金*称姬*是该公司的会计,姬*写收条的日记本是张**的,当初是张**先给金*打电话,金*称让她的财务过来取支票,来的就是姬*,张**把支票给了姬*,姬*在张**的日记本上写了收条。一审法院对姬*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0年5月13日,张**通过银行转账向金*交付借款1414936元。2010年6月3日,张**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金*交付借款175595元。2010年6月22日,张**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金*交付借款150万元。2010年6月22日,张**与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为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向张**借款,就此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为3316957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利。金*应于每月一日之前将上个月利息打入张**指定账户内。金*应于张**索要本金后七个自然日内,将本金打入张**指定账户内。同日,金*向张**出具收条,收条上方的文字系张**书写,内容是3316957元的计算过程以及共计3316957元,到7月23日,利息计算同上,利率为月息两分。收条下方是金*书写,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叁佰叁拾壹万陆仟玖佰伍拾柒元正。2010年7月7日,金*偿还张**借款1825595元。2010年7月19日,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司转账支票壹张,号:08881567,金额陆拾贰万元整。2010年7月22日,金*委托姬*向张**汇款6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向张**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15万元是否实际交付;2、金*向张**汇款62万元偿还的是否为诉争借款;3、金*是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张**支付利息。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该院分析如下:

一、借款15万元是否实际交付。

张**称15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根据收条中载明的内容,第一笔借款本金1414936元及利息另加其他借款利息共计146488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75595元加利息1730元,共计177325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50万元加第四笔借款15万元共计本金165万元,另加利息24750元,本息共计1674750元。1464882元、177325元与1674750元三笔款项之和是3316957元,与借款合同及收条中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且金*于2015年7月7日还款1825595元正好是第二、三、四笔借款的本金之和。金*则称并没有实际收到15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及收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316957元,经计算,15万元确系其中的一部分,且金*的还款金额1825595元恰好为175595元、150万元及15万元之和。据此该院认为,15万元借款张**已经实际交付给金*,金*关于没有实际收到15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向张**借款的本金总额为3240531元。

二、金*向张**汇款62万元偿还的是否为诉争借款。

2010年7月22日,金*委托姬*向张**汇款62万元。张**称其本人是中**司的总经理,金*向该公司借款62万元,张**就于2010年7月19日将票号08881567、金额62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金*的委托人姬*,姬*出具了收条,故张**主张金*的汇款62万元偿还的是金*向中**司借款,而非诉争借款。而金*则称是林**公司委派姬*取的支票,自己并未向中**司借款,62万元汇款偿还的就是诉争借款。姬*称是一位女士将转账支票交给了她,并拿出一个日记本让她写了收条,该女士是不是张**记不清楚了。庭审中,张**出示了载有收条的日记本,并称该日记本是其本人的。据此可以判定,是张**将转账支票交给了姬*。姬*收到支票的时间是2010年7月19日,姬*向张**汇款的时间是2010年7月22日,时间前后吻合,支票金额与汇款金额也一致,并且金*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公司为62万元的转账支票支付了相应对价,或者中**司与林**公司基于62万元有其他业务往来。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金*的62万元汇款偿还的是其向中**司的借款,而非诉争借款。金*关于该汇款偿还的是诉争借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金*已偿还张**借款

1825595元,尚欠1414936元未予清偿。

三、金*是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张**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与收条中均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张**以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为由,主张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与收条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明确具体,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金*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金*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关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与金*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张**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张**同意给予金*一个月的准备时间,主张金*应当于2015年4月17日还款,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现还款日期已经届满,金*仍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张**要求金*偿还借款141493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一百四十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金*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5年10月14日,张**在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称该合同是金*与张**于2010年6月22日签署。经金*核对,该合同中“金*”的签名与本案另一证据《收条》中“金*”的签名明显不符,而后者,即《收条》中“金*”是金*所签。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金*的合法权益,金*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申请笔迹鉴定,请求一审法院就《借款合同》中“金*”的签名与《收条》中“金*”的签名进行比对。金*认为,本案案卷中已经存在《借款合同》和《收条》,可否对两者进行比对,对金*的笔迹进行鉴定应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相应结论。一审法院却以金*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样本材料为由,在未进行笔迹鉴定且两个签名存在明显不同的情形下,认可了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判决金*承担借款利息。该违法程序严重损害了金*的合法权益,亦影响了一审判决的公平、公正。另,上述《借款合同》系金*庭前谈话中陈述《收条》并未约定相关利息的支付,且不具有支付利息的表示后,张**才在2015年10月14日开庭时提交,违背逻辑,于*不合。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一)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错误,即1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张**称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40531元,但经金*核对,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90531元,即张**承诺出借的1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在举证期限内,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15万元已实际交付,但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及收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316957元,经计算,15万元系其中的一部分,且金*的还款金额1825595恰好为175595元、150万元及15万元之和”,推论15万元已实际交付。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根据金*和张**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而一审法院的推论是在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作出的,该推论已严重损害金*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还款金额认定错误,即62万元偿还的是诉争借款。张**主张金*仅偿还借款人民币1825595元,尚欠1414936元未予清偿。但经金*核对,金*已偿还借款2445595元,包括2010年7月7日偿还的1825595元和2010年7月22日偿还的62万元。但张**称62万元偿还的并非本案诉争借款,而是金*向中**司所借的其他借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忽略中**司与林**公司的法律关系,错误地作出以下事实认定:

首先,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中**司与金*之间存在62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在举证期限内,张**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司与金*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支票是由中**司转入林佳顺**顺通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姬*出庭陈述:其按照公司指示曾去中**司取走支票,并交给林**公司财务人员入账。金*认为,中**司转给林**公司的62万元支票,并非中**司借给金*的借款,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中发投资与金*之间存在62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该认定严重损害了金*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认定金*偿还的62万元并非本案诉争借款亦是错误的。2010年7月22日,金*向张**偿还了62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以“姬*收到支票的时间是2010年7月19日,姬*向张**汇款的时间是2010年7月22日,时间前后吻合,支票金额与汇款金额也一致”为由,认定金*所偿还的62万元并非本案诉争借款,而是中**司与金*之间的借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作出上述的错误认定势必会损害金*的合法权益,亦会给金*造成累诉及利息方面的严重经济隐患。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张**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先后审理长达3年之久,金*以提出管辖异议等各种手段拖延本案诉讼。金*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之后就失踪了。金*在3年的诉讼中经法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金*提出笔迹鉴定,但经法庭两次传唤均未到庭提供比对样本,故金*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张**提供了收条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金*交付了借款。该收条上方手写部分第三条提到的15万元就是涉案15万元现金,已经包含在金*认可收到的3316957元里面。

三、关于62万借款。借款时间是2010年7月19日,该笔款项以由张**担任总经理的中**司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金*指派姬*从中**司取走了支票。姬*系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作为金*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从领取支票到归还62万元都是按照金*的指示进行的。现中**司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开具的62万元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请求驳回金*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司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面载明:2010年7月19日,我公司按照总经理张**的指示,向金*发放一笔62万元的短期借款,支票收款人一栏按照金*的要求填写为北京林**有限公司,支票号为08881567。2010年7月22日,金*归还了该笔借款,款项打入我公司总经理张**名下账户,后张**交还公司。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我公司不会再向林*顺**司或者金*追索该笔62万元的借款。金*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金*主张该62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该笔款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了林*顺**司,其性质应当由中**司和林*顺**司共同确认;张**主张已经向中**司归还了62万元,该陈述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起诉主张其分4笔共向金*出借款项3240531元,现要求金*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1493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金*认可与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否认收到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5万元,同时主张其委托姬*于2010年7月22日归还过一笔62万元。关于张**是否向金*支付15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金*在2010年6月22日向张**出具的收条中,确认收到借款3316957元,该收条的上方注明了有关3316957元借款的计算过程,其中包含一笔15万元的款项。现金*否认收到该笔15万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本人确认过的收款事实,故本院对金*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向张**归还的62万元是否为诉争借款的问题。针对金*的主张,一审期间,张**提交了一张中**司作为出票人于2010年7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62万元的转账支票。张**解释称,该转账支票项下的62万元系中**司按照其总经理张**的指示,向金*发放的一笔短期借款,并且按照金*的要求注明收款人为林*顺通公司,金*已经于2010年7月22日归还了该笔借款。二审期间,张**补充提交了中**司盖章出具《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了该笔款项的出借经过及清偿情况。金*虽然对张**的主张及中**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林*顺通公司与中**司之间存在该笔62万元的业务往来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张**就该笔62万元款项所作的解释予以采信,对金*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金*对张**提交的《借款合同》上“金*”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未按照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用于比对的样本材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故一审法院按金*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处理,该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4元,由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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