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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葳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葳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葳**技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葳**技公司与潘*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潘*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以及通讯费报销组成,且上述劳动报酬均以人民币形式支付。2014年4月5日,葳**技公司与潘*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劳动合同,并约定由葳**技公司向潘*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葳**技公司按时足额向潘*支付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情形。葳**技公司向所属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全部都是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且葳**技公司与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也是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不存在以美元形式支付薪酬的情形,所以潘*要求葳**技公司向其支付18000美元税前工资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葳**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葳**技公司无需向潘*支付税前工资18000美元;2、本案诉讼费由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潘*在一审法院辩称:潘*不同意葳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葳网**公司应向潘*支付的数额,所以葳网**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潘*支付该笔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葳**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潘*的月工资标准为30300元。

庭审中,潘*称葳**技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潘*先生,您在2012年8月1日与葳**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2014年4月5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会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您完成相应工作交接程序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葳**技公司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另,潘*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4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甲方为潘*、乙方为葳**技公司,该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盖有葳**技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由于甲方个人发展因素,原2012年8月1日与乙方签订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甲方决定与乙方提前解除。为妥善解决甲方与乙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乙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5日解除,离职薪资结算金额和发放时间,详见(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上显示:“姓名潘*,岗位副总经理。工资结算明细一:离职当月(到4月5日)工资(税前)35000元,离职当月通讯补贴(税前)300元,补偿4个月工资(税前)70

068元,合计(税前)105368元,于2014年4月15日一并发放;工资结算明细二:补发工资(税前)9000美元,于2014年5月15日发放;工资结算明细三:补发工资(税前)9000美元,于2014年6月15日发放。该薪资结算确认表上亦盖有葳**技公司的公章。葳**技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因潘*曾系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到其公司公章,因此存在潘*私自使用其公司公章的情况,但葳**技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另,葳**技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潘*支付了105368元。

潘*以要求葳**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为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葳**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潘*税前工资18000元(美金)。潘*同意仲裁裁决,葳**技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801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潘*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上均盖有葳**技公司的公章,葳**技公司在认可公章真实性的前提下,虽称上述文件中之所以盖有其公司的公章可能系因潘*利用在其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这一职务之便而私自进行加盖,但葳**技公司就该抗辩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根据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上所载内容显示,葳**技公司在潘*2014年4月15日自其公司处离职时,其公司应分别在2014年4月15日向潘*支付工资税前105368元、2014年5月15日向潘*支付工资税前9000美元、2014年6月15日向潘*支付工资税前9000美元,现葳**技公司仅按照该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向潘*支付了105368元,并未向潘*支付剩余两项工资,故现潘*要求葳**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8

000美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潘*支付税前工资一万八千美元。

上诉人诉称

葳**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承担。上诉理由是:葳**公司不认可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真实性,该公司系全内资公司,向所属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全部都是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在与潘*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按照潘*月平均工资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不应以美元形式进行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潘*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中葳网**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潘*向法庭提交的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上盖有葳**技公司的公章,葳**技公司亦认可公章真实性。现葳**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上签字虚假,也未提交其认可真实性的其他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结合葳**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真实性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确认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

根据员工薪资结算确认表上所载内容显示,现葳网**公司仅按照该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向潘*支付了105368元,并未向潘*支付剩余两项工资,故现潘*要求葳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8

000美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葳网通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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