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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机**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中外**有限公司与孙**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2004年10月中外**有限公司与孙**续签该劳动合同,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正常退休。后中外**有限公司更名为鼎盛天**有限公司。2011年11月鼎盛天**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国机**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变更或解除。2012年12月20日孙**被天津市**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2014年国机公司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孙**于2011年8月31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国机公司与孙**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国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国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园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国机公司未支付孙**2013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2013年、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

再查,孙**因要求国机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问题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裁决国机公司支付孙**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支付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并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国机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国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国机公司不必向孙**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不必向孙**支付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560元;2.孙**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亦有提高劳动者福利待遇的责任。国机公司与孙**之间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有关福利。国机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孙**2013至2014年度取暖费,不应再行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单位名称及公章为鼎盛**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重工公司),与国机公司系不同主体的两个独立法人,不能证明国机公司已经完成相关支付,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一节,孙**于2012年12月20日被鉴定为工伤四级,其于2013年及2014年度未在国机公司工作,不符合享受防暑降温费的有关条件,故对于国机公司不支付孙**2013年、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国机公司支付孙**2013至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国机公司不需向孙**支付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驳回国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国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73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31日起一直为鼎**公司提供劳动,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因此相关报酬均由鼎**公司支付。经与鼎**公司沟通,鼎**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且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采暖补贴33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各项福利。上诉人主张鼎盛重工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但在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上诉人,而非鼎盛重工公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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