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等与北京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信金**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负责人看到吴**的求职信息与吴**取得联系。经过电话洽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月工资5500元,合同期内包吃包住、五险一金。电话约定吴**于2011年10月10日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报到,安排住宿。自吴**2011年10月15日办理入职参加工作,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2月14日,吴**收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单方面无故辞退通知书。期间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一直未与吴**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5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银行打卡形式给吴**发放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5500元,尚欠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工资。其间,吴**除有事请假13.5天外,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从未安排吴**休息、休假,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假日工资。吴**每天加班半个小时(47天)、或者加班1小时(27天)、或者加班16小时(2012年1月3日至9日),2012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值班。吴**认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侵犯了吴**的合法权益,因此,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继续上班;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拖欠工资58667元(5500元×10月+5500元÷30天×20天)以及25%经济补偿金14667元;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125元;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日常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值班加班工资302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60元;6.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25元;7.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员工餐补助款7500元(肉菜补贴300元/月、粮油补贴100元/月、煤气电力补贴100元/月,共计15个月)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8.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因仲裁起诉、法律咨询和交通、委托律师、复印打字、刻录光盘的费用共计4110元;9.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违规代扣工服押金3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吴**反复提出仲裁,先后申请四次,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就已经明确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主张解除补偿金。但在之后的仲裁以及包括本案庭审,吴**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前后矛盾。吴**历次申请仲裁,仲裁后又申请撤诉,反反复复,这是恶意诉讼。第二,吴**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7月与峪**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务派遣协议,吴**为该单位职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是用工关系。吴**的工资、保险均由峪**公司负责,仲裁委已经做出认定,吴**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否认客观事实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仲裁裁决意见应予采纳。第三,吴**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12月15日并不是用工开始时间,当日吴**领取了工作服进行厨艺考核。吴**经考核后来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由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饭店2012年1月18日才正式开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吴**没有工作,而是试菜,但两河舫餐饮分公司饭店开业后一个月内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发现吴**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并提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无法满足的要求比如给予饭补等。在此情况下,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在吴**正式工作不到一个月的2012年2月13日提出辞退要求,将其退回派遣单位。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已经将吴**工作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务派遣费用等支付给峪**公司,并由峪**公司支付给吴**。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欠吴**任何费用。吴**称其工资为5500元不是事实,该5500元是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辞退吴**后由峪**公司支付的,这笔费用包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吴**的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已经支付其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第四,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为吴**提供食宿,吴**为厨师,要求饭补没有依据,且厨师职业特殊,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无法为吴**调整更合适的岗位,这也是双方用工关系无法继续的原因。第五,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为用工单位,依法本案应当追加峪**公司为共同当事人,但是吴**执意不申请,仲裁委释明后仍我行我素,执意起诉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已经不堪其扰,请法院依法判决。

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吴**所述在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上岗时间不对,峪**公司推荐其上岗面试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8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正式开业,吴**正式入职。2012年2月13日,峪**公司接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再聘用的辞退申请书,峪**公司与吴**联系,双方协议离职。吴**陈述5500元的月工资不正确,这其中包括2012年1月18日至1月31日以及2月份的工资,还包括加班费、解除补偿金等共计5500元。峪**公司招聘吴**的工资是最低工资1260元加上加班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主张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在劳动关系。为此,吴**提交辞退通知书、就餐证以及工服押金条。辞退通知书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内容为“本单位职工吴**因技术未到达公司要求标准,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辞退。”2011年12月15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代扣吴**工服款三百元,并为吴**出具收据。2012年3月7日,吴**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社会保险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后吴**撤回申请。2012年6月19日,吴**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等。后吴**再次撤回申请。2012年8月21日,吴**第三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后吴**再次撤回申请。2012年9月25日,吴**第四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拖欠工资4125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加班工资30744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32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员工补助款5500元。2012年12月20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4733号裁决书,驳回吴**的全部申请请求。吴**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系峪**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派遣至其单位工作。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劳务服务协议、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代扣工服押金收据、《关于吴**的派遣说明》、花名册。劳务服务协议为峪**公司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内容为峪**公司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派遣合同制工人50人。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峪**公司为吴**缴纳了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收据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代扣工服款三百元。《关于吴**的派遣说明》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出具,内容为吴**系该单位从社会招聘于2011年12月14日派遣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聘厨师岗位,因不胜任该岗位,2012年2月13日被退回,其工资保险等待遇均由其公司负责。花名册由峪**公司出具,为派遣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人员名单,包括吴**。吴**对劳务服务协议不予认可,称没有自己签名,不是三方协议;对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不予认可,称峪**公司没有资格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自己2011年10月15日就上班了;对《关于吴**的派遣说明》以及花名册均不认可,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能出具其入职申请表等证据,无三方劳务派遣协议。峪**公司对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就吴**的入职情况,吴**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负责人看到其在报纸上登记的求职信息联系其本人,由唐**接待,在两河舫餐饮分公司面试,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月工资5500元,包吃包住,五险一金,无约定试用期;工作内容为烤全羊、烤羊腿羊排等;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峪**公司则称由公司出纳张建平上网招聘的吴**,2011年12月15日让其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面试,口头约定1-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打卡发放。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2011年12月15日吴**开始到其餐厅试菜,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在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下的三友轩工作并开始记录考勤。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考勤。考勤表显示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无吴**考勤记载,从2012年1月开始有吴**考勤情况,考勤表有总经理唐**和厨师长张**的签名。吴**对2011年9月至12月的考勤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确认,称没有考勤不代表不在那里上班,对2012年1月记载的考勤情况认可。经核实该月吴**共出勤25天(包括2012年1月1日1天),休息6天。

关于工资情况,吴**称自己月工资为5500元,每月15日现金领取上月工资;最后一笔工资2012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为此,吴**提交工资条三张、邮政储蓄银行打卡记录。工资条显示吴**序号为12号,10月份工资为3117元;11月份应付工资5605.56元、扣个税105.56元、扣工服300元、实发工资5200元;12月份实付工资5500元、应付工资5605.56元、代扣个税105.56元。邮政储蓄银行显示2012年2月15日,吴**的账户(×××)现转5500元。经该院依法查询,该笔款项汇入人为吕**。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伪造的;对银行打卡记录及查询结果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工资是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打给峪信金**司,由峪信金**司再向吴**发放;银行打卡发放的5500元包括2012年1月的工资、加班费等。峪信金**司质证意见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同时认可5500元是自己打的,但称是通过经理王**的个人账户打的。在该院出示查询结果后,峪信金**司称吕**为自己单位文员,主要负责增减员、保险、发放工资等,记不清楚为何是通过吕**的个人账户打卡发放吴**5500元了。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的工资由峪信金桥与吴**约定。峪**公司称吴**的工资是由出纳张**与吴**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国家标准。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关于发放吴**工资及补偿说明》。《关于发放吴**工资及补偿说明》显示吴**1月份工资1260元、春节加班费522元、周六日加班费926.72元、提前30日通知离职补偿1260元、2月份工资638元、周六日加班费232元、经济补偿630元、劳务费50元,总计5518.72元。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因为考虑到整数问题以及吴**离职原因,就取整打卡发放5500元。吴**对此均不予认可。

吴**称自己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2月14日并存在平时、周**、法定节假日加班(2011年10月份休1天、11月份休息4天、12月份休息0.5天、2012年1月份休息了6天、2012年2月份休息了2天)及值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2月13日,2月14日吴**就不再干活并开始找单位。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2012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2012年1月考勤表显示吴**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元旦和春节)、3天周**加班;2012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吴**出勤至2012年2月13日,共出勤11天,休息2天。吴**对2012年2月的考勤表不予认可。

关于吴**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吴**称2012年2月13日唐**总经理口头辞退,2012年2月14日收到书面通知,整个2月自己都在找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主张不能辞退自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认可2012年2月13日口头通知吴**,2月14日发的书面通知。为此,吴**提交与唐**、**事部刘主任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中提到工服、更衣柜钥匙已经被厨师长收回,唐**认为吴**达不到标准,不同意吴**继续工作,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对录音录像不予认可,称录像不清楚,不知道和谁录的,录音内容基本上都是吴**个人在说,而且录音未经对方允许是偷录的。**桥公司对录音也不认可。庭审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称因为吴**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不可能提供其他工作岗位给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吴**是否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吴**对自己入职情况、工资发放、考勤及工作管理情况的表述均直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相关,且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直接收取吴**的工服费用并直接解除与吴**的劳动关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和峪**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招聘吴**入职时以峪**公司名义进行招录且与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峪**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将工资发放、保险缴纳情况明确告知过吴**,故该院对峪**公司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与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派遣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吴**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可。吴**在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吴**技术不达标、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吴**虽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吴**主要是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的补偿事宜不满多次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多次申请仲裁,并在2012年3月7日申请仲裁时明确主张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则在事件发生后多次明确拒绝吴**继续工作,考虑到吴**的工作性质以及后续执行情况,不宜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吴**可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考虑本案案情以及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吴**送达辞退通知书的事实,该院确认吴**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与吴**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双倍工资差额。吴**主张其工资为5500元/月,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的工资水平,故该院对吴**主张的工资水平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数依法核算。

吴**主张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拖欠的工资,根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的考勤表,吴**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此予以采信,从考勤表上看,2014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吴**共出勤11天(含2天周六日),故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支付吴**2012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对于吴**主张的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工资,因吴**未提供实际劳动,该院不予支持。

吴**主张的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加班工资,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以及关于值班工资的约定,故该院对吴**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值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吴**所述休息情况基本与考勤表相符,故该院根据吴**的陈述以及考勤表可以确认吴**共存在周六日加班天22.5天(2011年10月份5天、11月份4天、12月份8.5天、2012年1月份3天、2月份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2年元旦1天和春节3天),该院依法核算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吴**主张的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请求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院对吴**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吴**主张的代扣工服押金300元,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同意返还,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吴**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可以补缴,故该院对吴**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吴**主张员工餐补助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就此有过约定,故该院对吴**主张的员工餐补助款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吴**主张的因仲裁起诉法律咨询、交通、委托律师、复印打字、刻录光盘等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2012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工资2275.86元;三、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75.86元;四、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五、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吴**工服押金300元;六、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吴**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吴**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吴**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没有与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14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无理由辞退吴**,吴**当即拒绝,并提起仲裁。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吴**与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存在派遣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1.吴**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2.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向吴**支付拖欠工资189750元及经济补偿金47437.5元;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6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

379.31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日常加班工资、值班工资16330.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少数民族饭菜补助款及经济补偿金1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判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吴**签订书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峪信金桥公司向吴**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书写致歉信;8.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精神损失费5万元;9.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自2012年2月14日至今的法律咨询费、交通费、委托律师费、复印打字费,刻录光盘费、冲洗照片费、邮政快递费、购买法律书籍费62648元;10.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保险,并支付相应数额的25%经济补偿金;11.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自2011年至2015年每年300元过节费、500元年终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承担。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吴**2012年12月起诉后,一审法院直到2014年才出具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务派遣关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且吴**的保险由峪**公司缴纳、工资由峪**公司发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派遣关系。因吴**不服从管理、不胜任工作,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峪**公司,不能等同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吴**解除劳动合同。吴**2011年11月14日到峪**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给吴**发的工作服,双方派遣关系自该日成立,吴**主张2011年10月15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吴**的工资标准为1260元,峪**公司支付吴**的5500元中,包括其工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双方派遣关系已经处理完毕,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无需对吴**承担任何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应适用原**动部的文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除同意退还吴**工服押金300元外,改判驳回吴**其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针对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吴**于2011年10月10日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报道、办理手续,2011年10月15日正式工作。开始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协商的工资是5500元,201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都是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吴**完全不知道峪**公司。吴**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15日至现在都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针对吴**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中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吴**没有任何证据否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峪**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吴**被峪**公司派遣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下属三**饮公司,后因吴**不服从管理、不能胜任工作,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将吴**退回峪**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给吴**出了辞退通知书,并且将所有工资都结算了。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峪**公司同意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退通知书、押金条、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劳务服务协议没有吴**的确认,不能就此得出峪信金**司派遣吴**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工作的结论。仅凭峪信金**司2012年1月为吴**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向吴**支付工资的事实,亦不能得出峪信金**司与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收取吴**工服押金、作出辞退吴**决定的行为,可以认定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要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其与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一节。2012年2月14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向吴**交付《辞退通知书》,以吴**技术未达到标准,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吴**辞退。该《辞退通知书》应当理解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作出解除与吴**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该《辞退通知书》仅仅是其将吴**退回峪**公司的上诉主张,显然没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因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吴**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峪**公司与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于2012年3月7日申请仲裁时明确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事实、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明确拒绝吴**继续工作的情况、以及后续执行情况等具体情事,为了稳定劳动关系,认定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不支持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问题,吴**可以另行主张。

吴**关于双方2012年2月14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合理性、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时间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其收取吴**工服押金的时间作为吴**入职时间,显然缺乏依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可吴**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吴**于2011年12月15日入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工资标准承担证明责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峪**公司陈述,吴**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加上加班费。2012年2月15日峪**公司支付吴**的5500元,并非当月工资,其中还包括2012年1月18日至1月31日以及2月份的工资、加班费、解除补偿金等共计5500元。但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峪**公司对该陈述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吴**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吴**的工资标准为1260元加上加班费。一审法院依照证明责任,采信吴**关于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陈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吴**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吴**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判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峪**公司已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吴**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进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全部了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能举证明支付吴**2012年2月1日至2月14日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该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吴**要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吴**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认定吴**加班,并据此计算加班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法对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吴**主张的超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间,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如前所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与吴**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应当依法与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没有与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其与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吴**入职时间较短来不及签订合同,其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吴**关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支付至2012年10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少数民族饭菜补助一节。首先,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该补助的约定;其次,吴**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补助的法律依据。吴**关于支付少数民族饭菜补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关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等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吴**未依法先行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吴**关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返还吴**代扣工服押金300元的判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吴**、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顺达**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北京顺达**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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