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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梁*、刘**、丁**、胡**、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常**,被告胡**及其与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丁**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兼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李**由南向北步行至昌平区二坝路宝之谷三号院以南处,被告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交**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市**抢救中心术后住院治疗39日、中国人**61医院住院治疗43日;出院后按医嘱复诊。经诊断原告需二次入院手术治疗,约需住院费用三万元。因梁*所驾驶的摩托车系由胡**提供,给丁**后,交梁*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梁*、胡**、丁**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95.1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312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50元、衣物赔偿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6225.18元;2、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胡**辩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精神抚慰金、衣物赔偿费,我方认为衣物赔偿费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三被告的行为应当按照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对的按份责任。对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发以后给原告垫付了7.2万元医疗费。

被告丁**、刘**辩称:原告出现这次事故不是偶然,对原告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不应当把责任全部推到三被告身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追加丁**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昌平**池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确定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权威性、证明力和法律效力。与所谓的追加被告丁**、刘**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原被告关系或事实上的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不具关联性。梁*一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殃及他人。

被告胡**、胡**辩称:胡**不在事故现场,不清楚为什么将我方追加为本案被告。事发时不是胡**骑的车,请法院撤销原告追加我为被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梁*驾驶摩托车(车号:无,后乘丁**)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二坝路宝之谷三号院以南处,与行人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后被送入北京市**抢救中心、中**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原告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营养期、护理期考虑以120-180日为宜。

另查,肇事车辆(车号: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鉴定该车前轮行车制动失效。被告梁*、胡**、丁**三人均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梁*、胡**、丁**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再查,2014年9月1日交警队对被告梁*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被告梁*自述:“我朋友丁**骑摩托车找我来玩,我就骑车带着丁**从商业街的家中出来去北新村玩。不清楚车辆是否有保险,是否有合法手续。车右手位置的前闸我开车前就坏了。不知道该车所有人是谁”。2014年9月5日交警队对被告丁**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被告丁**自述:“被告胡**来北新村我家房后把摩托车给我,让我到昌平区西环南路的梁*家中接梁*,到了梁*家,我和梁*就一起出来了,梁*开车带着我回北新村,走到二坝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了”。2014年9月11日交警队对被告胡**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被告胡**自述:“当天下午17时左右,我从丁**家房后胡同将该摩托车骑到长陵邮局找同学玩,下午18时左右返回北新村把车给了丁**,丁**自己说要接梁*到北新村玩,我没有让丁**去接梁*”。

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09961.39元(包括被告梁*垫付的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20990元(7390元+5600元+100元/天×(150-28-42)天)、伤残赔偿金219550元(此处见公式)、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酌定),共计473701.3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护理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梁**知其驾驶车辆没有牌照,且存在制动失效,仍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直接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丁**作为肇事车辆的提供者,虽为未成年人,但考虑事发时其年龄已满14周岁,应当对机动车的危险性有所认知,且其监护人对被告丁**疏于管理,导致其占有并使用机动车,并将该机动车提供给无驾驶资格且同属未成年人的被告梁*使用,严重影响了机动车使用安全,故被告丁**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梁*、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梁*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丁**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李**主张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其于事发前曾驾驶过肇事车辆,考虑其行为已经影响了机动车使用安全,故法院建议被告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其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以纠正其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被告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一百元,被告胡**对被告梁*本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对被告丁**本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梁**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一角一分,扣除其已支付的七万二千元,余额二十一万零八百八十一元一角一分,被告胡**对被告梁*本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七万零七百二十元二角八分,被告刘**对被告丁**本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四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李**负担九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胡**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丁**、刘**负担六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梁*、胡**负担三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丁**、刘**负担七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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