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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子加工厂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子加工厂(以下简称万丰旺达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丰旺达加工厂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系我公司小时工,时间自2011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从事杂工岗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2014年4月起,刘**在未向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再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6000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万丰旺达加工厂拖欠我2014年4月至6月工资,万丰旺达加工厂说我是小时工,我到这个公司没有签过小时工的合同,我每天工作8小时,有时候工作12个小时,已经达到全日制的条件了,我要求按仲裁的结果给我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11年3月1日到万丰旺达加工厂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刘**同意根据甲方万丰旺达加工厂工作需要担任杂工,乙方工作时间为每天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合同末页由刘**签字,由万丰旺达加工厂加盖公章。刘**认可合同末页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对合同中手写的“乙方工作时间为每天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内容不予认可。刘**主张其每日工作至少8小时,为全日制用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刘**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6月5日,因万丰旺达加工厂总给其调岗,劝其离职,6月6日公司又要给其调岗,其未同意,后未继续到公司上班,万丰旺达加工厂未支付其2014年4月至6月工资。万丰旺达加工厂主张刘**工作至2014年3月底,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旷工,并提交考勤簿予以证明,考勤簿为杂工组马**、刘**、周**、李**的考勤记录,自2014年4月1日起刘**的出勤天数均为0天,考勤簿未显示被记录考勤人员的签字,刘**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刘**于2014年6月6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万丰旺达加工厂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万丰旺达加工厂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6000元并补缴保险。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万丰旺达加工厂不认可与刘**存在劳动关系,刘**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万丰旺达加工厂为其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839号裁决书,确认刘**与万丰旺达加工厂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万丰旺达加工厂支付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6000元,驳回刘**的其它申请请求。万丰旺达加工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刘**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簿、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83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丰旺达加工厂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写明刘**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但刘**对上述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以上,万丰旺达加工厂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否认与刘**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主张刘**为小时工,刘**于2014年4月1日起旷工,其主张前后不一,且其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刘**每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其提交的考勤簿未显示被考勤人员的签字,法院对其关于刘**为非全日制用工及刘**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旷工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万丰旺达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对刘**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万丰旺达加工厂应当支付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6000元,万丰旺达加工厂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无争议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子加工厂与被告刘**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北京**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二○一四年四月至六月工资六千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万丰旺达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是万丰旺达加工厂雇佣的小时工,从事杂工岗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2014年4月起,刘**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有考情记录可以证明。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我在万丰旺达加工厂每天工作8小时,有时候工作12个小时,已经达到全日制的条件了;我不存在擅自离岗事实,而是对方多次擅自给我调整工作岗位,劝我离职,现我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丰旺达加工厂在仲裁审理期间否认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为小时工,其主张前后矛盾,有违诉讼诚信之原则。在一审诉讼中,万丰旺达加工厂主张刘**于2014年4月1日起旷工,但其提交的考勤簿未显示被考勤人员的签字,本院对万丰旺达加工厂关于刘**为非全日制用工及刘**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旷工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万丰旺达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刘**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因万丰旺达加工厂未就刘**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故本院对刘**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万丰旺达加工厂应当支付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6000元。万丰旺达加工厂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子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子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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