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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4年9月入职北京市**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工作,从事门卫。2006年,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将我委托给北京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由明**公司将我派遣至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但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2014年1月15日,我在下班买早点途中遭遇车祸,发生肋骨骨折,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同年1月31日明**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补偿。我在职期间,全年无休,吃住都在单位,未享受过年休假。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明**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0元、2004年至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52

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000元;诉讼费由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明**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明**公司辩称:2006年初因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的用工制度发生变化,其公司的职工改为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我公司将职工派遣至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及福利待遇均未变化。杨**提供了出生日期为1961年的虚假身份证,我公司才和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经核实杨**已达退休年龄,我公司才和杨**订立劳务合同。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委托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与杨**解除了劳务合同,杨**工资应按银行打卡记录为准。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值夜班,具体工作是由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安排。杨**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解除劳务关系之后,我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不应支付赔偿金。杨**的年龄在与我公司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时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辩称:杨**于1944年2月3日出生,2004年2月3日达到退休年龄,此后杨**和任何单位订立合同均是劳务合同。明**公司与杨**订立的合同是劳务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杨**与我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务关系,不是违法解除。杨**在职期间职务是门卫,吃住都在传达室,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工作、休息时间,我公司也没有要求杨**周末、节假日加班,杨**吃住均在传达室不能视为加班。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次日起杨**未来上班,之后杨**出了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于1944年2月3日出生,至2004年2月3日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4年9月至2004年2月3日期间杨**与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并未能就劳动关系期间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举证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此后杨**与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明**公司之间均系劳务关系,杨**与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并未就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情况进行约定,故杨**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主张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明**公司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关于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明**公司与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年龄不再是退休的唯一因素,甚至不再是其中之一,衡量是否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唯一标准是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从本案事实看,认定双方存续的是劳动关系,也没问题。我的工作岗位从未变动,用人单位对我提供的劳动没有任何质疑,并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于2014年1月31日签发的《证明》中也明确了解除的是劳动合同。我在为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提供劳动的20年间,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从未为我上过社会保险,我没有退休金,不符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应认定我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加班。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的答辩自认我履行了门卫职责,其接受了我提供的劳动,仅是单位没有明确要求,所以不视为加班。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没有员工打卡值班记录制度,我无法就值班时间提供明确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应要求用工单位提供相反证据,却将举证责任推给我,安排显然不合理。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系农业户口,于1944年2月3日出生。1994年9月,杨**到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6年2月1日,杨**与明**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约定明**公司将杨**派遣至燃气销售二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7月31日。2012年2月1日,杨**与明**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务协议书,约定杨**根据明**公司工作需要和派遣,从事劳务工作,承担夜班工作,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一月劳务费用。该协议书未对加班及年休假进行约定。2013年12月31日,杨**与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签署外聘人员解聘意向表,以杨**年龄偏大不适合值班员岗位为由,将杨**解聘,杨**同意解聘。明**公司为杨**出具证明称杨**于2014年1月31日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杨**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明信博远公司:1、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3、支付2004年至2014年周末加班费52000元;4、支付2004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假赔偿金30000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京西劳定字[2014]第2409号决定书,决定驳回杨**的仲裁申请。杨**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明**公司提交了载明杨**出生日期为1961年5月20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明**公司称杨**提供了该虚假的身份信息故其与杨**签订劳动合同,杨**对此不认可。

另查,2014年1月15日杨志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当日入住首都医**安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书、证明、外聘人员解聘意向表、京西劳定字[2014]第2409号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杨**出生于1944年2月3日,到2004年2月3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之后杨**与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及明**公司之间均为劳务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1994年9月至2004年2月3日期间,杨**与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或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故杨**主张此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2月3日之后杨**与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明**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且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亦无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约定,故杨**主张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明**公司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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